笔者以为,无论是“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据”或者“明晰可信”的证明标准,其实都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存在本质的冲突,因为“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看作较为抽象的证明标准的表述,而“确信无疑”等标准则是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的解释和说明。虽然“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高于“明晰可信”的证明标准,而“明晰可信”的证明标准又高于“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但是三者所依据的证据都应该是“确实”的,都应该具有一定程度的可靠性。只不过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只要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优势证据”或“明晰可信”的程度,法律就认为其“充分”了;而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当证据的证明力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时,法律才认可其“充分”。诚然,这种解释只是权官之计,立法机关在修改诉讼法时重新设定证明标准的表述才是上策。
再回到适用推定规则时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推定规则时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该是“确信无疑”。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推定中,公诉方要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确信无疑”地超出合法收入而且差额巨大。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推定规则时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该是“优势证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再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假如某离婚诉讼的原告方要求法庭适用这项关于赠与行为的司法推定规则,他(或她)就要用优势证据证明其父母曾经在其结婚前为其购置房屋出资。在行政诉讼中,由于推定规则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减轻原告方的证明责任,所以基础事实的证明也是针对原告方的,因而也可以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按照“优势证据”的标准,原告方只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持有该证据的可能性大于不持有该证据的可能性,就完成了对基础事实的证明任务。
2.有效反驳的证明标准
如前所述,为了阻却推定规则的适用,推定不利方可以对基础事实进行反驳,也可以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不过,由于不利方并不承担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所以其对基础事实的反驳不存在证明标准问题。不利方当然可以举出反证来证明基础事实不能成立,但是这种举证是权利而非责任,而且主要目的是阻止对方的证明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中,被告方可以反驳基础事实,即他的财产或支出并没有大大超出他的合法收入。他可以证明某些被公诉方确认属于他的财产实际上并不是他的财产,也可以证明某些被公诉方确认的他的支出实际上并不是他的支出。而且,由于公诉方对这些基础事实的证明要达到“确信无疑”的标准,所以只要被告方能够通过证据使法官对这些基础事实产生合理的怀疑,就可以构成有效的反驳。
推定不利方对推定事实的反驳属于他的证明责任,因此就需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一般来说,不利方的这种反驳都会提出一个与推定事实相反的事实主张,即通过证明该相反事实的存在来证明推定事实的不能成立。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推定中,推定事实是被告人的那些巨额财产属于非法所得。如果被告人对此进行反驳,那就要证明这些财产具有合法来源,譬如说是其海外亲友赠送的。对于这个事实主张,被告方应该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基于保障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价值考量,适用于被告方的证明标准应该低于适用于公诉方的证明标准,因此,被告方对于这个事实主张的证明无需达到“确信无疑”的标准,只需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其巨额财产为海外亲友赠送的可能性大于非法所得的可能性。又如,在“父母为子女婚前购置房屋出资”的民事推定中,推定事实是父母的出资是对其子(或女)一方的赠与。如果推定不利方要对此进行反驳,就要证明该父母出资时曾明确表示是赠与双方的。对于这个事实主张,不利方的证明也应该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再如,在“证据内容”的行政诉讼推定中,推定事实是该证据的内容对被告方不利。如果被告方要对这个推定事实进行反驳,就要证明该证据内容并非对其不利。他可以通过举出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该证据的内容,也可以证明其确有无法提供该证据的正当事由,但是其证明必须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对推定事实的有效反驳都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在适用推定规则的过程中,不利方对基础事实的反驳不承担证明责任也没有证明标准的要求,对推定事实的反驳要承担证明责任也有证明标准的要求,因此,划清推定规则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界限就具有了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我们知道,作为一种法律规则,推定规则也是由条件(或称为“假定”)、模式(或称为“处理”)、后果(或称为“制裁”)这三个要素所组成的。“条件”是指规则中适用该规则的条件或情况;“模式”是指该规则中的行为规范部分,主要有“可为”、“应为”、“勿为”三种模式;“后果”是指该规则中所规定的人们在作出符合或违反该规则的行为时会带来的法律后果。我们不能把推定规则的“条件”笼统地视为“基础事实”。笔者仍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该推定规则的“条件”是被告人有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而且来源不明,但是,假如我们把这些条件都视为该推定规则的基础事实,那么公诉方就要承担“来源不明”的证明责任,而被告方对此的反驳只要达到“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可以阻却该推定规则的适用,换言之,被告方的证明要达到的概率就从60%降到了20%。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