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过程中,面对债务人的财务困境,债权人需要对控制权转移与否做出选择,以便最大限度的确保债权权益的安全回收。债权人对控制权转移与否的选择依存于其对债务人真实经营状况的判断和债务人努力激励机制的设计和安排。[33]但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的贸易或贷款债权人[34]都有意于通过契约设定对债务公司的控制权,交易成本的存在往往使得条款的起草、方案的变得昂贵和困难。此外,在一个竞争的环境中,一味依赖合同的保护可能是一个没有成效的策略。如果公司认为其他贷款人的限制条件少得多,它完全可以与其他人做生意。竞争的压力可能迫使债权人放弃原本希望拥有的保护措施。[35]
既然存在着债权人自由安排合约缺陷的问题,在
公司法框架内设计债权人介入行使控制权的具体路径就变得尤为必要。遵循公司合同理论的本质思维,作为标准合同的
公司法,首先表现为利于节约交易成本的合同范本供当事人选择适用,其次体现为以漏洞补充机制自居的补偿性规则,最后体现为具备逻辑统合的体系化规则整体。[36]根据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的权源不同,可以分为约定参与和法定介入。约定参与包括信贷契约、人事结合、重大决策时的债权人会议等。法定介入是指具体制度由法律加以规定,如强制债权股、破产和重整制度以及特定的监督机制等。在对约定参与的规制方面,
公司法需要对控制权合约的正当性进行确认,并提供利于节约当事人选择和履行合同时交易成本的合同范本,同时协调处理债权人过度介入以损害股东利益的问题。在对法定介入的规制方面,
公司法则起到完全的漏洞补充作用,具体安排债权人介入的可能路径。以下结合运用变化的公司法规范结构技巧[37],通过若干具体的制度建议,详而述之。
第一,明确规定债权人与公司有关控制权合同条款的合理性。建议
公司法选择赋权性规范,对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控制权分享条款进行正当性确认。但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有论者可能提出,类似作为资金债权人的银行可能凭借较大的优势地位,通过在债务融资契约中要挟公司股东让渡控制权,进而阻碍股东控制权的实现。通过对该问题所涉利益的衡量,可以轻松地加以回击。在竞争市场中,原则上公司拥有多元化的融资渠道,控制权协议收购仅是其中的一种情形,存在债权人要挟的情形在实践中相当有限。公司进行债务融资时,也常发生风险投资基金的资金投入就伴随着股份购买的情形,法律也并未禁止。甚至如娃哈哈集团与法国达能集团签署的“对赌协议”,都可以被尊重契约自由的法律所认可,债权人的控制权分享要求怎么就幻化成所谓的“恶意要挟”?
第二,建立普遍的公司债权人会议制度。建议
公司法使用可选择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对全体债权人集体参与组成的债权人大会制度进行规定,可借鉴已有破产法中关于债权人会议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大会仅对关乎全体债权人重大利益的特定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集中体现了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公平原则。因债权人大会人数众多且为会议体、非常设机关,可由其选任1人或数人组成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大会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38]表决形式上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协调全体债权人的不同利益诉求,可以有效地阻止个别债权人的过度介入公司治理的企图。
债权人大会可议决事项范围可分为两类:公司处于经营正常状况时的重大事项和公司处于经营危机状况时的重大事项。前者主要指公司重组(包括公司合并、分立、公司形式变更)、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司经营范围重大变更事项;后者指公司处于危机但未进入破产程序时的事项。当公司处于经营良好及正常状态时,因债权人介入控制本身有违相机治理机制,故应严格限制债权人大会的权限,如仅赋予异议表达权,财务信息的知悉权[39]等,以保证经营者控制机制和股东控制机制的正常运行,避免债权人大会与股东大会的决策权产生过多的重复和冲突。在公司处于危机时,则可赋予更广泛的决策权,甚至可以包括更换董事等。与此同时,应当重视设计相应的防范债权人过度控制的机制,并根据所处危机是否具有暂时性的特征,建立相应的退出机制。
第三,就单个债权人而言,应当建立适合的监督履约的机制。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在
公司法中以赋权性规范的形式确认债权人的异议权。因为,根源于股权和债权契约的不同,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存在代理成本,并通过参与公司治理的不同利益要求表现出来。股东的治理是全面和积极的;而债权人的治理则通常仅是监督履约,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相机行使所有者的角色,整体上是被动的治理者。[40]为促使债权人仅行使有限的控制权,
公司法应赋予债权人异议权以完成对公司履约的监督。具体制度设计上,债权人的异议权应包括公司减资的异议权、公司合并的异议权、公司分立的异议权以及公司重大资产出售的异议权等。[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