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72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
陪审团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是: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在判例法制度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对于将来的类似案件有约束力,一经公开报道,即成为代表法律的立场。如果刑事法院法官关于法律问题的裁定有错误,导致被告人被陪审团裁决有罪,可以通过正常的上诉程序予以纠正;如果法官的错误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并且导致陪审团裁决其无罪,那么,由于控诉方没有权利对无罪裁决提出上诉,法官的错误便无法通过上诉程序得到纠正,一直要等到被错误解释的法律修改为止。
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1972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规定,一个人经过正式审判后被宣告无罪的(不论是全部指控都无罪,还是只有部分指控无罪),总检察长可以就该案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提交上诉法院征寻其意见。上诉法院在发表意见之前,必须听取总检察长或者其代表的辩论意见,受无罪宣告的人也有权利通过律师向上诉法院陈述意见。但是,受无罪宣判者不因该程序而再次处于危险状态,未经受无罪宣告的人同意,上诉法院不得透露他的身份。不管上诉法院最后的意见如何,即使它认为初审法官确实错误地解释了法律,而且案件事实清楚地表明被告人应当被定罪,无罪判决也不受影响。通过这种途径,总检察长可以获得一项有助于控诉方在将来的案件中起诉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裁定,纠正初审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所犯的错误或者澄清其解释中的不清楚之处,从而统一对法律的适用。这一程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非常上诉程序”极其相似,实践中用得很少。
(2)《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
被告人在刑事法院因“正式起诉罪”或者内政大臣书面指定的“两可罪”被刑事法院判刑,并且总检察长认为判刑太轻时,他可以将判刑提交上诉法院审查。经过审查,上诉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刑,重新判处他们认为适当的刑罚。重新判处的刑罚可以比一审判处的刑罚更重,但必须在刑事法院可以合法判处的刑罚范围之内。与无罪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提交上诉法院无需经过许可不同,判刑畸轻案件的提交必须在原判宣告以后28日以内经过上诉法院许可[10]。一旦决定许可总检察长提交案件,上诉法院便有义务考虑是否要就被提交的同类犯罪案件制定新的判刑指南或者重新审查既有的判刑指南[11]。
1994年以前,这一程序只适用于正式起诉罪。《1988年刑事审判法1994年(判刑审查)令》扩充了它的适用范围,它规定在下列“两可罪”案件中,总检察长也可以将畸轻的判刑提交上诉法院审查改判:猥亵、威胁杀人、虐待不满16岁的人、上述各罪的未遂罪或者教唆实施上述各罪。如果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有的可以提交,有的不能提交,总检察长可以将两个罪的判刑都提交给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对两个罪都可以加刑。
上诉法院对总检察长提交的案件必须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有权出席听审程序,并且有权以公费获得律师的帮助。根据上诉法院的解释,所谓“畸轻的判刑”是指判刑“超出了初审法官在考虑了所有相关因素之后能够合理地认为是适当的刑罚幅度。”[12]在做出原判“畸轻”的判断之前,上诉法院必须考虑原有的判例以及上诉法院自己对该类犯罪所发布的判刑指南。但是,上诉法院同时也指出,“判刑是艺术而非科学;初审法官处于对各种不同的量刑因素进行正确评价的绝佳位置;而且轻判本身并不是坏事。正义应当以仁慈为作料,这不仅在文学中而且在法律上也是有充分根据的立场”。因此,上诉法院即使认为原判畸轻,它仍然有权拒绝加重判刑,在某些案件中,它甚至有权减轻原判刑罚。这充分反映了英国上诉法院对初审法院判刑裁量权的尊重。但是,从这一程序的实际运用情况来看,改判加刑率是相当高的。根据英国总检察长2001~2002年度报告,从2001年6月1日到2002年5月31日,总检察长以判刑畸轻为由向上诉法院申请提交案件140件,当年审结81件,上诉法院批准申请的77件;审理结果认为原判刑罚畸轻的74件,改判加刑56件,其它18件上诉法院依裁量权没有加刑。因此,在批准申请的全部案件中,上诉法院实体审理后的改判加刑率接近7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