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刑法学的反思性检讨
陈兴良
【摘要】 形式与实质的关系,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其在刑法学中的意义,可从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犯罪构成的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
刑法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三个视角加以阐释。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应当倡导形式理性。因此,犯罪的形式概念具有合理性,犯罪构成的形式判断应当先于实质判断,对于
刑法的实质解释应当保持足够的警惕。
【关键词】形式;实质;刑法学;检讨
【全文】
在刑法学中,尤其是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也许是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如何从刑法理论上对形式与实质的关系进行正本清源的清理,是当前我国刑法学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它对于推动我国刑法的知识转型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以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为中心线索,对刑法学中的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犯罪构成的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刑法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这三个理论问题展开反思性检讨。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
在哲学上,形式与实质是对客观事物的性质的一种揭示。在刑法学中,形式与实质首先用来描述犯罪的概念。因此,在犯罪概念问题上如何处理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关乎刑法学的理论根基,值得进行追根溯源式的深入研究。
犯罪概念是刑法的基石范畴,也是刑法学研究的出发点。一般的刑法体系书,都必然涉及犯罪概念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大多未对犯罪作出定义式的规定,例如德国、日本、意大利、法国的刑法典都是如此。这些国家的刑法典之所以未对犯罪概念作出规定,是因为从各国刑法典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中可以合乎逻辑地引申出犯罪的形式概念,即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命题必然得出法律明文规定的才是犯罪的结论。因此,尽管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规定了犯罪概念,也只是犯罪的形式概念。例如在论及犯罪的形式概念时,一般都援引1937年《瑞士刑法典》第1条的规定:“凡是用刑罚威胁所确实禁止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1]但这一规定在1971年修订后的《瑞士刑法典》中已经不见其踪影,第1条代之以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在2003年修订的《瑞士刑法典》中也是如此。由此可见,秉承罪刑法定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似乎没有规定犯罪概念之必要。当然,刑法典对犯罪概念不予规定,并不意味着在刑法理论上对犯罪概念不加研究。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家都承认刑法学所研究的是犯罪的形式概念。例如意大利学者指出:“犯罪”(reato)是“刑事违法”的同义词。它意味着违反了刑法规范,即违反了以刑法典为“重罪”和“轻罪”规定的主刑为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这个以法定制裁措施为基础的犯罪概念,尽管是一个形式概念,但这个概念可以从形式上将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明确地区别开来,因而是保障正确适用刑法的首要条件。[2]犯罪的形式概念对于限定犯罪的范围,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当然是具有实质意义的,但它对于犯罪认定的司法活动的意义是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在刑法学中就出现了所谓犯罪的实体概念。例如德国学者指出:犯罪是法秩序以刑罚作为制裁手段的人的行为。此等形式上的犯罪概念并没有说明,在何种实体条件下应当科处刑罚。也就是说,立法者可以对何种行为方式予以刑罚威胁。由于《基本法》(第2条第1款)是保障一般的行为自由,所以,刑法中的要求和禁止规定,只有当刑罚这一国家最为严厉的制裁方式,是在保障人类社会的共同生活的权利所必需时,始可提出(实体的犯罪概念)。[3]在这个意义上的犯罪,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而且有责的行为。显然,从犯罪的形式概念过渡到犯罪的实体概念,这是对犯罪现象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根据犯罪的实体内容,就可以为认定犯罪提供一般的法律标准。在这个意义上,犯罪的实体概念是犯罪论体系的逻辑起点。
犯罪的实体概念当然不能等同于犯罪的实质概念。犯罪的实质概念是从犯罪的本质这样一个问题中引申出来的,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一般都把法益侵害当作犯罪的本质,这就是在犯罪本质上的法益侵害说。[4]犯罪的实质概念主要回答为什么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的问题,因而具有明显的立法视角。如果说犯罪的形式概念是一个犯罪的司法概念,那么犯罪的实质概念就是一个犯罪的立法概念。在这个意义上说,犯罪的实质概念与犯罪的形式概念在功能上是存在明显差别的。对此,意大利刑法学者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显然不能以这种伦理或道义意义的实质概念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因为它没有抽象出所有犯罪所共同具有的、并能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共同特征)。于是,犯罪的实质概念的作用就从“教义构建”(dogmaticoricostrutitivo)(即本来是为了寻找界定现有体系中所有犯罪的总标准)转移到了刑事政策领域。由于现实中的犯罪并不总是符合这种实质意义的犯罪概念,提出并坚持这种概念实际上具有限制立法者的目的,即让立法者以犯罪的实质概念为基础来选择、决定可以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5]在这个意义上,犯罪的实质概念是一个应然的犯罪概念,而犯罪的形式概念则是一个实然的犯罪概念。刑法教义学中的犯罪概念只能是犯罪的形式概念,而犯罪的实质概念则是在对刑法进行超规范研究时所应当采用的犯罪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与犯罪的实质概念,是采用两种不同的标准对犯罪所下的定义。犯罪的形式概念是以刑法规定为根据定义犯罪,因此采用的是规范的标准。因为规范相对于社会生活来说具有形式的特征,因而被称为犯罪的形式概念。犯罪的实质概念是以一定的伦理道义或者政治教义为根据定义犯罪,因此采用的是价值的标准。这种价值内容是刑法规范的内容与实体,因而被称为犯罪的实质概念。由此可见,犯罪的形式概念与犯罪的实质概念各有自身的标准,亦各有自身的功能,两者只有对应性而无对立性。
将犯罪的形式概念与犯罪的实质概念对立起来,并试图以犯罪的实质概念取代犯罪的形式概念的努力,肇始于十月革命以后的苏俄刑法学。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6条首次规定了犯罪的实质概念,自此,犯罪的形式概念和犯罪的实质概念进入一个纠缠不清的时期。例如苏俄刑法学者指出:决定犯罪的概念,可以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对犯罪概念的形式定义,一种是实质定义。犯罪的形式定义就是规定:犯罪乃是法律所禁止将以刑罚为制裁之行为。形式的犯罪定义并不能揭示犯罪的实质。规定犯罪为法律所禁止将以刑罚为制裁之行为,这无异于说犯罪乃是立法者所认为犯罪之行为。形式的犯罪定义并不能使人理解:何以立法者承认此种或别种行为为犯罪行为。犯罪概念的实质定义旨在答复这一问题。实质定义应该规定出:在该国刑事立法中认为犯罪行为之实质的社会特征。苏俄学者在区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犯罪的实质概念的基础上进而指出:社会主义的刑事立法给予犯罪概念以实质定义。它规定实质上何种作为与不作为在我社会主义国家认为是犯罪的。在1992年《苏俄刑法典》第6条中,对犯罪所下定义是:“凡以反对苏维埃国家机构或破坏由工农政权所建立步向共产主义机构过渡时期之法定程序之一切作为与不作为,一概认为危害社会行为”。社会主义刑法在对犯罪概念作出实体的定义时,同时也就决定了社会主义刑法的社会意义。[6]在此,苏俄学者完全把犯罪的形式概念与犯罪的实质概念对立起来,并且打上了一种意识形态的标识:犯罪的形式概念是资产阶级刑法所特有的,而犯罪的实质概念则是社会主义刑法所具有的,两者的对立乃是资产阶级刑法与社会主义刑法之间的对立。例如苏俄学者指出:犯罪的实质概念,在苏维埃刑法中具有巨大的理论上和实际上的意义。它提示了作为上层建筑一部分的苏维埃刑事立法所具有的阶级的和政治上的意义,指出了苏维埃刑法和资产阶级刑法之间在原则上的、阶级上的直接对立的区别。[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