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
宪法法院的审查范围及具体的诉讼程序而言。
宪法法院在
宪法的范围中来审查被指控的国家法规及地方法规和各地区机关之间的有关权利与义务的争议,指控侵犯
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的各种申诉。它的判决不受制于其它法院的判决理由。它可以在其判决中确认某一法规与
宪法不符,并宣布其无效。这种宣布应该对所有的
宪法机构,对各级法院与行政当局均有法的拘束力。需要明确的是,在此程序中
宪法的司法遵循的原则与行政司法的遵循原则不一样。在行政司法中往往有一般条款(General Klausel)[3],而在
宪法司法中
宪法法院的管辖权不是因有
宪法性质争论就有管辖权,而是其管辖必须符合由
宪法或国家法规明确规定的程序种类,也即:只有法律规定的
宪法诉讼程序的许可条件符合,才有管辖权[4]。
那么法律上规定了哪些
宪法诉讼程序呢?第一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诉讼程序;第二、国家机构争议程序[5];第三、联邦与州政府争议程序[6];第四、抽象法规审查程序[7];第五、具体的法规审查程序[8];第六、党派禁止程序(Parteiverbotsverfahren)[9]; 第七、公诉程序(Anklageverfahren),例如议会和参议院对总统的指控[10];议会对联邦或州法官的指控[11];第八、选举审查程序(Wahlpruefungsverfahren),比如指控议会关于选举有效性的决议[12];第九、国际法条约作为联邦法组成部分的定性审查程序(Verfahren der Qualifikation von Regeln des Voelkerrechts)等等。
但就保护
宪法的两个方面内容而言(第一方面是保护
宪法规定的人的基本权利;第二方面是保护国家机构的
宪法地位),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诉讼程序及其实质性比例原则的适用十分重要,至少在德国的法律制度中是一个经久不息的讨论题。以下将论述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诉讼的形式与实质审查:
三、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诉讼程序以及与比例原则的关系
需要明确的是,此基本权利是
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在此
宪法诉讼程序之前,权利受害人必须考虑程序和实体法上的问题,即:
宪法诉讼是否允许;受害理由是否成立。
对第一点,首先要作正规的书面诉状,电报也可适用[13],并在诉讼中声明权利受害理由,要求当局作为与不作为,这儿不必具体引用立法,只要涉及
宪法条款内容就行。其次,一般说,每个人均可提起
宪法诉讼,但要注意诉讼能力。这儿可借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思想与规定,但是
宪法中已有此规定除外。
民事诉讼法不能划定绝对界限,主要看权利受害者是否被法律认可为成熟的人,即在被保护的基本权利范围中,他能否自负责任地行动,比如一个精神病人和被监护人在涉及裁决其精神病与禁治产时有诉讼能力[14]。第三,
宪法权利受害人的控诉对象是每个公共强制力的行为,即行政,司法行为与法规。这种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15],如有多级法院的强制判决,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加以起诉[16],而且每次起诉只能针对一个强制力对象。第四,在此
宪法诉讼程序中起诉的许可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基本权利的受侵害,并不是纯主观的,而是有一定的客观可能性。同时起诉人必须是因自身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起诉。在其它诉讼法中,某一人允许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程序中维护他人的权利,这在
宪法的基本权利受损害的诉讼中原则上是不允许的。比如一家公司不能为其股东的基本权利而起诉,因为基本权利受害者必须是公共强制力所为的直接接受者,再者自身的基本权利受到损害,是以一个受害者的主体权利为前提的,这里不仅仅只是涉及客观的法律范围的问题。此外,这种基本权利的损害必须是现已存在的损害,而不是指将来的损害,除非现有的公共强制力使将来对损害的纠正不但无法进行,而且无法弥补。第五,在
宪法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是用尽法律的救济,即受害者必须先使用所有对他而言是允许的并且是能承受的诉讼可能,以先排除对其的损害,但必须提醒的是“不能承受的情况”还有:如受损害者的用尽救济的努力与最高法院的判例相悖,或者最高法院给权利受害者错误的判决以至无法律救济可言。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认为,在相关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受害者已用尽救济了。最后,是否能在
宪法法院起诉也要求有诉讼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