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的反思
钱玉林
【摘要】《
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局限。从法律史的角度,民事主体从“一元结构”发展到“二元结构”,是法律适应社会需要的结果。法人走向民事主体的事实,揭示了立法上主体结构的空间是开放性的。摈弃传统确认民事主体资格的某些要素,完全能从理论上和立法上确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关键词】民事主体;民法;法律地位;非法人组织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的局限
我国《
民法通则》用两章的篇幅规定了民事主体制度,即第二章公民(自然人)和第三章法人,显然是采用了二元结构的民事主体架构体系。虽然在公民一章中还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但它们并没有破坏整体的民事主体结构体系。由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在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不同于纯粹的自然人,因此有的学者主张它们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但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在理论上又有许多难以解释的问题。如其特殊性意味着什么,是否与主体的平等性相冲突、这类主体的行为效力如何,等等。
基于
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上一般将是否具有独立意志、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以及是否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等作为衡量民事主体资格的要件。按照这种严格的标准,民事主体的二元结构似乎显得相对的稳定。但这种稳定的法律结构,并不能解决现实中的实际问题。因此,继
民法通则之后的立法,受民事主体多元化的影响,作出了某些令
民法通则无法解释的规定。如统一《
合同法》第
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这里,既非自然人又非法人的“其他组织”,显然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按照《
民法通则》的推理,这个“其他组织”应当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另外,《
合同法》第
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条结合第2条的规定,似乎可以反推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其他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利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不承认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那么,又允许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不就成了一个矛盾。《
合同法》在事实上推翻了传统民事主体理论中强调的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另外,《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表达了同样的理念,认为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等都有类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