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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的反思

  1986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并不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将这些非法人团体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饶有意味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虽然仅有自然人的规定,但经后来的修正,不仅承认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甚至把合伙也视为法人的一种。这种异常的规定,一方面常被人用来引证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范例,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搅浑了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在内容上的稳定性及在逻辑上的自足性。事实上,合伙的团体属性的确很难为自然人所容纳,但要纳入法人范围,必然要冲破传统法人概念的坚固内核,从而影响法的安定性。应当说,法国民法典的做法是一种冒险的游戏,它打破了逻辑上对民事主体的基本分类,同时也违背了继承罗马法的初衷。这种危险性的做法,被有的国家所察觉,这些国家使用了诡秘的“准用”法人的术语,来解决两难的困境。
  在英美法国家,本身就并不赞赏大陆法国家由法概念演绎出来的二元结构,它们注重法的实用性,讲求务实,以解决实际问题。因而,法律观念中似乎充满了创造精神。如在大陆法国家,讲企业形态的法定主义,不符合法定形态的组织不能取得主体资格;而在英美法国家,不讲企业形态的法定主义,法律以宽容的态度对待生活中的创造。这似乎印证了庞德所说的法律不是逻辑,而是活的生活的格言。尤其是在美国,合伙的各种形式已经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7]这在大陆法国家是无法想象的。而更引人注意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也将合伙视为法人。在大陆法的眼里,法国的做法已是一种对法人制度的反动,更何况美国那种令人眼花缭乱的合伙形式都成了法人,简直不可思议。或许,大陆法的思维在英美法上并不能起到实际的效果。
  不过,正如法人之所以成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一样,在理论上总得要为合伙的身份辩护,当理论上暂时尚不能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之前,将合伙依附于法人而成为民事主体的做法还是值得称道的。合伙的事例,也许说明了一种新生事物在起初产生时所经历的某种挣扎。虽然合伙从自然人中分离出来显得有点畏缩,并投向了法人的怀抱,似乎并没有彻底地解决问题,但这一现象预示着一个信号:即民事主体的二元结构内部开始产生了分化,甚至有可能导致瓦解。这有助于理解德国法院为何通过司法解释,回避了民法典中不承认非法人团体民事地位的规定,而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因。同时,对学理上提出的“合伙为第二民事主体”的观点,至少在认识上也不会感到太意外。
  五、简短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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