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立法上确立矿业权的物权定位。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当在两个方面确立矿业权的物权地位。一是明确矿业权是国家矿藏所有权实现的物权途径,矿业权在我国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矿藏资源归国家单独所有,但除国家直接经营开采的矿藏外,要以有偿出让或拍卖等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分散给普通民事主体,开采利用。由此形成的矿业权在性质上成为民法上的物权,从而确立矿业权在中国特色的物权体系中的地位。二是矿业权只是对于矿产或矿藏本身的排他支配权,其权利客体并不当然地包括土地,本质上属于大陆法的地役权范畴的权利。但是,矿业权也具有不同于一般的资源取得权,它具有较强的独立存在性,矿业权具有可流转的属性。在物权法中或者在将来修改
矿产资源法中应从物权法的角度对矿业权的基础性的内容,例如矿业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取得、时限、效力等都应予以规定。
(2)规范矿业权流转。矿业权作为一项物权,其本身就标志着利益,计划经济体制中矿业权由行政授权无偿取得,不得流转的制度,抹煞了矿业权的趋利特性,并且不能充分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这是造成我国自然资源低效利用和浪费的重要制度原因。在这方面1996年修改后的《
矿产资源法》已经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有条件转让的法律制度。但是仍然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使这种流转在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同时,又能保护国家的利益。所以应进一步规定矿业权可以在具有资质条件的主体之间转让、继承、设定担保并应对非法转让设置相应的行政制裁。同时,应当防止矿业权的“炒卖”,通过借鉴国际上通行的作法,对矿业权的流转进行必要的限制,并建立健全资质审查制度,对探矿人、采矿人的资质予以严格审查,同时通过行政法律规范完善矿业权的流转登记、审批制度,在程序上规范矿业权的流转活动。
(3)加强对矿业权的平等保护。商品经济要求主体平等,由之孕育而出的民法也要求对权利主体的平等保护;同时要使矿业权具有一定的可流转属性,就必须取消矿业权的身份性,不再以身份不同而规定不同的取得规则和转让规则。这两项要求归根到底是要求对矿业权的平等保护。因此,今后的立法要做到仅仅以当事人资质作为取得矿业权的条件,而不再按照身份区别对待,如给予公有制经济主体和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不同待遇或市场准入条件等。
(4)加强对矿业权的规制。之所以要对矿业权进行限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进行行政立法,就是要防止私权滥用,危害社会。因此,维持矿产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和环境是公法或资源管理法存在的理由。实质上,矿业权必须辅之以公法规范,使矿业权成为可持续发展的“绿色物权”。针对矿产开发对环境的危害,必须制定专门系统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以立法的形式确定“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正确处理矿山开发与环境保护,矿山闭坑与土地复垦的关系,并对采取保护环境的方法采矿和生产、加工矿产品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建立健全“办证、收费、治理”三同步的制度,同时鼓励矿山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引导乡镇个体联合办矿,发展适度规模的矿山,提高抗污染能力。所有这些义务都是矿业权必须尽的社会义务,只有尽到这些义务,矿业权才能成为对社会有益的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