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矿业权物权化立法的基本思路

  首先,明确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问题。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任何地方或者部门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与此同时确立了国务院、省和县级政府分级管理的矿产开发的模式,并规定国务院、国务院主管部门、省级矿产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的矿产种类和范围。在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山开采矿产资源,以及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必须经国家地质矿产资源部门批准。
  其次,确立了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改变了采矿权绝对不可转让的规定,以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为核心,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
  再次,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较为全面地体现了环境保护的要求。对设立和关闭矿山企业、开采矿山资源都规定了严格的环境保护的要求。
  最后,借鉴先进的立法成果,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对国外普遍实行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业权取得和流转制度进行了大胆移植,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我国开始建立以土地使用权为基础的可流转不动产物权制度。这为矿产及整个资源立法创设了样板。《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即是努力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对矿产资源规范体系。尽管在某些方面已经与世界各国矿产立法接轨,确立了可交易的矿业权。但是,该法仍然是一部以行政管理为主导思想的立法,其目的仍是为了维护和保障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它还不是一部确认权利、限制权利、规范权利行使为内容的法律。笔者认为,矿产资源利用权是具有强烈社会性的私法,以物权法的思路定位和规范矿业权,建立以物权规范为基础,由经济行政法和环境法为辅的规范体系,是矿产资源法的理想模式。现分以下四个方面,谈谈矿业权规范的进一步完善问题。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