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权利表面上为公民提供了更多的保障,但比较美国宪法的光辉历史与中国宪政的惨痛教训,积极权利的实施在
宪法这一本就充满模糊字眼的法律文本中往往难以判定,其容易流于形式与口号,导致权利与权利的享有者——公民个人在现实生活中的脱离。而且,积极权利实际上还为政府干预公民个人事务提供了巨大的空间,这有悖于
宪法制定的初衷——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三、
宪法审查:
宪法效力的保障
通过
宪法的明文规定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必要前提。但是,是否仅仅如此便足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
宪法作为“最高的法”,其所精心设计的权力分配与制衡机制,其所极力宣扬的自由与权利,若其作为法律的效力得不到切实的保障,那么,公民个人权利“坚实的壁垒”只能沦为彻头彻尾的政治宣言。而纵观当今所有“宪政国家”,
宪法效力与
宪法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是紧密相连的。没有特定的机关对立法进行中立、独立的审查,将
宪法的解释权完全委以立法机关,那么,宪政只能是美好的愿望,因为,
宪法审查不仅是
宪法效力的保障,其也是
宪法得以成为“最高的法”的前提。
宪法审查作为一项制度,其建立可追溯至1803年美国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William Marbury v. James Madison)。在这一里程碑式案件的判决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宣布美国国会1789年通过的《司法法》第13条与《美国联邦
宪法》第
3条第1款相抵触,《司法法》第13条因违宪而无效,从而开创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先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