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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通过宪法保障权利——以美国宪法为例

  积极权利表面上为公民提供了更多的保障,但比较美国宪法的光辉历史与中国宪政的惨痛教训,积极权利的实施在宪法这一本就充满模糊字眼的法律文本中往往难以判定,其容易流于形式与口号,导致权利与权利的享有者——公民个人在现实生活中的脱离。而且,积极权利实际上还为政府干预公民个人事务提供了巨大的空间,这有悖于宪法制定的初衷——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三、宪法审查:宪法效力的保障
  通过宪法的明文规定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必要前提。但是,是否仅仅如此便足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宪法作为“最高的法”,其所精心设计的权力分配与制衡机制,其所极力宣扬的自由与权利,若其作为法律的效力得不到切实的保障,那么,公民个人权利“坚实的壁垒”只能沦为彻头彻尾的政治宣言。而纵观当今所有“宪政国家”,宪法效力与宪法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是紧密相连的。没有特定的机关对立法进行中立、独立的审查,将宪法的解释权完全委以立法机关,那么,宪政只能是美好的愿望,因为,宪法审查不仅是宪法效力的保障,其也是宪法得以成为“最高的法”的前提。
  宪法审查作为一项制度,其建立可追溯至1803年美国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William Marbury v. James Madison)。在这一里程碑式案件的判决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宣布美国国会1789年通过的《司法法》第13条与《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相抵触,《司法法》第13条因违宪而无效,从而开创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先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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