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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法中的平行进口

  联邦地方法院接受原告的请求,下达了临时性禁令。地方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真实的,产品也来自于法国公司,被告在销售时未做任何改动。同时,被告认为自己的销售是合乎法律的。但法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原告是该商标在美国的所有人时,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地方法院在判决中分析说:“在被告的盒装商品进入美国市场之前,原告已经分割了美国市场。现在,如果法国原装或包装的商品可以合法地与原告的盒装或包装商品相竞争,显然可以预见,原告的生意会受到毁坏,或者受到某种程度的损害。从表面判断,问题在很大的程度上涉及了商业利益。如果某家美国公司购买了某家外国公司所具有的全部商业权利,就像本案的情形一样,然后该外国公司还可以自由地与这家美国公司竞争,其结果就是,购得的权利在某种情况下没有获得多少保护,甚至根本没有获得保护。而且从长远来看,该外国公司和美国公司都会受到严重损害,因为美国资本肯定不会去投资,而外国公司也难以将他们在这个国家获得的权利卖出去。”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只要有关的商标真实地指示了商品的来源,被告就有权利使用该商标销售商品。显然,巡回上诉法院把判决的基点放在了商品的真实性上,而没有考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市场竞争和不同的商誉。“另一方面,商标可能没有时间限制地指示它们所标示的商品的来源,从而保护商标所有人和公众,防止将一个人的商品作为另一个人的商品来销售。如果卖出的商品是真正的由该商标所显示的商品,那么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就没有受到侵犯。”
  最高法院又推翻了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恢复了地方法院的禁令。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说:“在完成出售行为之后,法国厂商就不能再来到美国,就不能再用他们的原有标记与原告竞争。这与法律规定的转让授权相一致。”针对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还指出:“有人说这里的商标是法国厂家的商标,真实地指示了商品的来源。但这是不准确的。这是原告仅仅在美国拥有的商标,它在法律上,而且也为公众所理解,指示了有关商品来自于原告,尽管不是由原告制造。有关的商品已经,而且也只能继续以原告购买的商誉去销售。”在这里,最高法院承认,原告和被告就相同的产品和相同的商标享有不同的商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誉。
  就在美国最高法院就“卡茨尔”一案做出判决之前,美国国会也对平行进口问题做出了反应,制定了“关税法”的第526 条。(国会后来将该条纳入了1930 年关税法中。见19 U. S. Code, section 1526.)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未经美国商标所有人的书面许可,禁止任何带有该商标的货物输入美国。如果海关没有扣押,或者拒绝扣押,商标所有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如销毁有关商品、除去有关商标、获得损害赔偿等。“海关规则”也在相应的条款中作了具体规定,以实施“关税法”第526 条的规定。按照“海关规则”,未经美国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不得进口带有该商标的物品。但同时又列举了三个与平行进口相关的例外。第一个例外是,“外国的和美国的商标或商号为同一个个人或企业所有”。第二个例外是,“外国的和本国的商标或商号的所有人是父子公司,或者从属于某一共同的所有人或控制者。”第三个例外是,“外国厂商在有关物品上使用登记过的商标或商号,获得了美国所有人的授权。”(19CFR section 133.21(c).)其中的前两个例外,又称为“同 一控制例外”,后一个例外又称为“授权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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