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地执行什么法——谈《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监狱中的适用问题及狱政体制改革中监狱自身的定位
杨卫东
【全文】
一、刑事处罚期中的行政处罚矛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在该法第一章总则中,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目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在该法第四条中,规定了该法的地域管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适用本法。”那么监狱是否为社会的组成部分?监狱中的治安秩序是否也属于社会治安秩序的一部分?监狱中的服刑人员是否为社会公民?《
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法》是否也适用于监狱?
毋庸置疑,监狱是社会组成结构之一,服刑人员也并没有退出或丧失国籍,仍属公民,监狱内的秩序也应属于社会治安秩序,监狱也应适用《治安法》。在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也并没有特别规定监狱不适用当时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反,在该法第
三条“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第
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第
七条二款,“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这里的“守法公民,依法监管”及“遵守法律法规”应当是社会上普遍实行的法律,对监狱的执法管理并不仅是执行《
监狱法》,还应该是社会上普遍实行的其他法律。那么在监狱内重新犯罪将受到加刑的处罚,而在监狱内违反《治安法》是否也应受到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呢?从法理上讲,由于《治安法》的地域管辖包括监狱在内,监狱内的违反《治安法》的案件也应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但在目前的执法实践中,监狱内对尚未构成刑事处罚条件的,扰乱监狱管理秩序及妨害狱内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及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只是按照《
监狱法》第六节奖惩所规定的惩处办法进行惩罚,在第
五十八条“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这些行为包括有“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二、辱骂或殴打人民警察的;三、欺压其他罪犯的;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等,这些同样严重触犯《治安法》的行为,这些行为将被处以警告、记过、禁闭处罚。而这些处罚是与服刑人员的刑事处罚一同进行,并不是遵照一事一罚,数事并罚的原则在刑期以外合并累加进行,如此会产生这样的一些疑问,《
监狱法》所规定的这些处罚是否等同于《治安法》的处罚?法律效果相同?监狱中正处在刑事处罚执行之中的服刑人员,已经丧失了人身自由及政治权利(大部分服刑人员),如何再对其同时实施丧失人身自由及权利的禁闭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