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果不法说(Erfolgsunrecht)
结果不法说认为,在侵害《德民》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和法益时,不需要对违法性进行验证,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就征引了违法性。[19]简单地说就是,“权益侵害征引不法”。加害人应当证明违法阻却事由的存在。[20]可见,依据结果不法说,“违法性”要件仅表明,加害人只有证明了违法阻却事由的存在,才能免于承担责任。[21]但是,这不适用于侵害框架权(即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22]在侵害框架权的情况下,需要进行个案衡量,要权衡行为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和动机。[23]
“权益侵害征引不法”中所称的“权益侵害”,并非一定是已完成的权益侵害,有时也包括即将造成的损害(如在妨害预防之诉中)。[24]所以,对于妨害预防请求权而言,只要受保护的绝对权或法益受到威胁即为违法。[25]另外,在违反保护性法律的情形,违法性也是被征引的。[26]
结果不法说还认为,只要侵害或威胁到了他人的权利,就构成违法。即使行为人尽到了客观的注意,也应当允许他人进行正当防卫。对于尽到了客观注意,但仍侵害了权益的行为不能防卫,这是不能令人满意的,[27]而且,也不符合正当防卫制度设立的目的。
结果不法说还对行为不法说提出了批评,认为它混淆了过错和违法性。因为《德民》第823条以下清楚地表明,凡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违法性,除非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如此安排的深层原因是,《德民》是以结果无价值,而非行为无价值构建的。如果人们要从行为本身来判断其无价值,那么,只有故意行为可以一眼看出其违法性;对于过失行为,人们必须个案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从而认定其违法性。所以,行为不法说并不适合于民法,因为它混淆了过错和违法性。[28]
(二)行为不法说(Handlungsunrecht)
Nipperdey教授首倡“行为不法说,此后,在德国学界获得了不少支持者。[29]行为不法说认为,在社会共同生活中充满着利益的冲突,[30]所以,并不是每个无侵害之权利[5]、但侵害了他人绝对权或侵害《德民》第823条第2款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都具有违法性,[31]违法性判断应与侵害行为相联系,[32]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可以被强制或禁止。[33]
按照此种理论,要区分故意和过失的侵权行为,分别认定其违法性。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违法性仍然通过权益侵害来征引,[34]即除非有违法阻却事由,皆为不法。[35]因为故意侵权是违反法律秩序的。[36]而对于过失侵权行为,人们要考虑实施侵害行为时的具体情事,从而认定其违法性。[37]行为不法说将侵权法理解为规则的体系,这些规则就是命令和禁令。[38]只要行为人违反了一个具体的法律上的行为规则,或者违反了一般的注意命令(即社会安全义务[39]),就应当认定其行为的违法性。[40]法秩序允许、监督人们实施有潜在危险的行为,如参与交通或经营危险的工业。所以,如果遵守了相应的规则仍然发生了损害,那么,这就是法律允许危险活动的风险,是“不幸”而非“不法”。[41]
在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的情况下,妨害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也是基于行为而非结果。从排除妨害之诉(die Beseitigungsklage)的历史起源来看,它也仅适用于违法行为。依据通说,排除妨害之诉中的妨害人必须是通过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妨害,或者虽负有防免妨害的义务却消极地不作为。而妨害预防之诉要禁止的是行为而非结果。此时,违法性判断仅仅能借助于合于规范或者违反规范的行为来进行,而不能借助于虽然恰当地行为仍发生的不希望的后果来进行。[42]
另外,针对不法侵害而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是侵害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如果某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或者法律要求实施的,也就是说,该行为满足了行为规则的客观要求,那么,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不过,如果一个符合行为规则的行为也会对他人产生威胁,那么,此时是否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必须要进行利益衡量。[43]
(三)行为不法说和结果不法说区分的意义
1,行为不法说和结果不法说区分的意义
行为不法说和结果不法说的区分具有理论和实务两个层面的意义。就理论层面而言,二者区分的意义在于:
其一,这两种学说使得责任认定的前提条件在三阶层结构中的位置发生了变化。具体来说,二者的区分会影响到,过错(尤其是过失)和违法性的基本结构,以及过错与违法性的界限和内容确定。[44]举例而言,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注意义务,但造成了他人的权益侵害,那么,依结果不法说,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依行为不法说,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但是,依结果不法说,该行为人不具有过错,或有其他违法阻却事由,所以,不承担责任;而依行为不法说,因为不存在违法性,所以不承担责任。[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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