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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变动研究(下)

  (2)行政行为撤销和废止中的信赖保护
  为了保护行政行为的存续力,防止有权主体对行政行为任意的撤销和废止,需要根据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法律效果,区别授益性行政行为、负担性行政行为、复效行政行为和双效行政行为作出不同的处理。
  第一,关于授益性行政行为撤销与废止中的信赖保护
  授益行政行为使相对人获得利益,如果该行为违法,在相对人无过错时,予以撤销必然损害信赖利益。对此,许多国家立法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禁止撤销具有金钱或物之给付内容的行政行为;第48条第3款又规定,对非物质的行政行为,虽可撤销,但应对其信赖利益予以补偿。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以及日本《行政程序法》也有类似规定。
  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废止,通常因客观情况变化或其他公益需要。但废止标的是合法行为,更易造成信赖利益损害。因此,各国都通过立法规定废止原因,非依法不得废止这类行为。《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第2款列举授益性行政行为废止的四种情形:法规容许或行政行为保留该废止;行政行为附负担,受益人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该负担;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基础事实发生变更,致使该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危害公共利益;为避免公益遭受重大损害。前两种情形,在实务上,因相对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废止,因而一般不予信赖保护,后两种情形中则可适用信赖保护原则。
  第二,负担性行政行为撤销与废止中的信赖保护
  一般来讲,负担性行政行为违法,其撤销与废止极少涉及信赖保护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撤销与废止后代之以对相对人更为不利的合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行为事实上不适于撤销或者废止(如物品已按照行政行为要求被消耗)时,也有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余地。
  第三,复效行政行为撤销与废止中的信赖保护
  复效行政行为是对同一相对人既产生授益又产生负担的行政行为。对复效行政行为的撤销,一般按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处理规则办理,原则上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但是,有时亦应考虑撤销行政行为所损害的信赖利益与卸载负担的比较。
  第四,双效行政行为撤销与废止中的信赖保护
  双效行政行为是对一相对人授益,而同时对另一相对人损益的行政行为。各国立法未见对此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但是判例及理论有所涉及。双效行政行为分为两类:一是,对相对人为授益,对第三人为负担。对此,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和学说认为其撤销与废止应按授益性行政行为对待,适用信赖保护原则;日本学者则认为应对相对人和第三人权益进行权衡,若第三人权益为优,则予以撤销,且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二是,对相对人为负担,对第三人为授益。对此,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及学说认为应按负担性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办理,即可予以撤销.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日本则认为,若第三人权益为优,一般应限制撤销权。
  (3)行政行为变更中的信赖保护
  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对行政行为变更加以限制,体现为学者提出的行政行为跨程序拘束力的理论。其意义在于,虽然允许行政主体变更行政行为,但不能因变更而使相对人承受更为不利的合法行政行为,包括不能加重处罚和不能以负担性行政行为替代授益性行政行为,或者以授益较小的行政行为替代授益较多的行政行为。
  (三)情况判决制度
  1.概述
  情况判决制度起源于日本。情况判决,在日本法上也称为“事情判决”或“基于特别情况的驳回判决”。“法院审理的结果认定争讼中的处分是违法的,但是由于撤销(处分)将给公共利益带来严重危害,在考虑原告所蒙受的损失的程度、其损害的赔偿或防止的程度及方法以及其他一切情况的基础上,认为撤销处分或裁决不符合公并利益时,法院可以驳回请求”;“但在判决的正文中,必须宣告处分或裁决是违法的。原告对于被告当然地具有请求设置防护设施以及其他损害补偿的权利。” [49]由此可见,所谓情况判决,是指救济机关对因违法而本应予以撤销的行政行为,为了避免迳行撤销将给公共利益带来的严重危害,而对该行政行为法律效力不作变动的制度。
  情况判决制度与信赖保护原则都是对行政行为法律效力变动的限制,但是二者又有不同:其一,情况判决制度只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权产生限制,而信赖保护原则对行政行为的无效确认、撤销、废止和变更等均有适用。其二,情况判决制度的理论基础是维护公共利益,而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保护个人私益。其三,情况判决适用于救济机关,而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救济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如作出机关的上级机关)。其四,出于现代社会民主的本质以及公益与私益的关系,信赖保护原则处于不断成长的阶段,正如学者所言,在一定情况下“‘信赖保护原则’高于‘法律优先原则’”,[50]而情况判决制度因其容易导致公权力的滥用及对私益的侵害,自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受到广泛的批评,其适用范围一直受到严格的限制。其五,情况判决制度一般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程序,不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而信赖保护原则既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又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比如抽象行政行为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就是信赖保护原则的体现。
  2.情况判决制度的适用条件
  情况判决制度的设计,主要是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公共利益,是属于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为了保有和发展个人利益所必需要的利益。公共利益是具体而不是抽象的利益,名义上归属于人民,但是人民永无机会享有且实际上为少数单位和个人持有、使用的利益,不应当认定为公共利益。比如,垄断性行业的利益就属于私益的范畴,而不是公益。有人认为,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一样,也是情况判决制度所力图维护的目标。但笔者认为,按照各国行政法通说,国家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本无与公共利益并列的必要,且国家利益的范围严格界定,不宜过分扩大。尤其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国家既是主权者,又是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重要主体,同时拥有社会关系参与者和裁决者的双重身份,因此将公共利益与机关单位甚至某些个人私益混同的现象并非个别,由此带来的权力滥用和腐败达到触目惊心的程度,并给公民合法权益和法律秩序带来严重的损害。为此,必须正确认识国家利益的本质,严格界定国家利益的范围,并将其置于公共利益的统制之下。本着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情况判决制度的适用,一般应当同时具备三项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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