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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变动研究(下)

  2.行政行为撤销的程序和后果
  早期行政法倡导法律优先原则,在推行中常常臻于绝对化。因此,对行政行为的撤销不加限制,只要有行政行为有违法情形,一律予以撤销,具体后果则在所不问。这其实是形式主义法治的体现,这种观点目前仍然以“有错必纠”的口号在我国流行。二战以后,随着实质主义法治思潮的兴起,行政行为因其内容不同而对撤销权受到不同的限制。在欧陆一些国家,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不是为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创设权利,行政机关可以随时主动撤销,不受时间限制;为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创设权利的行政行为即使违法,行政机关在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法定期限内可以撤销,因为在救济机关作出可能的裁决之前,行政行为尚处于一种不完全确定的状态。此外,对因相对人提供虚假材料而创设权利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可以撤销。总的来讲,对于撤销权的限制,可能是出于保护个人私益的考虑,也可能是也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前者体现为信赖保护原则,后者则体现为情况判决制度。关于撤销权的限制,将在后文中述及。
  行政行为一旦被有权机关撤销,通常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即恢复行政行为生效之前的状态。这种情况下,其实与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没有本质区别。但是,当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能为相对人带来利益,则应对撤销所要维持的利益和相对人的利益进行衡量,可以不溯及既往。总的来讲,按照法律优先原则,溯及既往是原则,不溯及既往为例外。
  (三)行政行为的废止
  1.概念
  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有权机关废除该行政行为,以结束其效力持续状态的活动。
  行政行为的废止,与行政行为的无效确认和行政行为的撤销均不相同。无效确认和撤销均是针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而言的,废止则是针对合法的行政行为而言的。无效确认和撤销可以是有权机关的主动行为,也可以是依申请的行为,但废止一般只是有权机关的主动行为。近年来,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各国一般允许相对人向有权机关提出废止某项行政行为的建议,但是这与依申请的行为仍不是同一性质。有权机关对于废止的建议,一般视为公民的陈情,可以采取行动,也可以不采取行动;可以答复,也可以不答复。
  2.行政行为废止的程序和后果
  有权废止行政行为的机关,通常都是作出机关。司法机关不享有行政行为的废止权。至于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上级机关,是否享有废止权,没有统一的答案,必须视乎具体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时,一般认为上级机关没有废止下级机关行政行为的权力。
  废止某项行政行为,通常应当采取与作出该项行政行为同样的程序和方式,这被称为平行程序规则。比如,废止某项抽象行政行为,应当作成决定并公布。但是,如果法律对废止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出专门规定,可以只适用该专门规定。
  行政行为废止后,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这点与撤销不同。理论上一般认为,撤销应溯及既往失去效力,而废止只能往后失去效力。因为废止只针对合法的行政行为,而对该行政行为产生公众信赖利益应予维护,因此废止也受到信赖保护原则的限制。但由于废止本身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因此情况判决制度在行政行为废止中没有适用的必要。
  (四)行政行为的变更
  1.概念
  行政行为的变更,是指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有权机关对其部分内容加以修改或者添加新的内容,从而在原行政行为基础上直接作出另一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变更不同于行政行为的撤销。行政行为撤销可以是部分撤销,但是剩余部分仍然存在,且未作修改或者添加新的内容。行政行为的变更也不同于行政行为的废止,行政行为的废止是原行政行为效力向未来的丧失,而行政行为的变更则是原行政行为部分内容丧失效力,但是部分内容效力未变。
  2.行政行为变更的程序和后果
  行政行为的变更,可能出于客观情况变化和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也可能出于行政行为本身的一般瑕疵。前者类似于行政行为的废止,后者类似于行政行为的撤销。因此,行政行为的变更可根据不同情况适用废止或者撤销中的有关规则。
  变更行政行为,应当由有权机关进行。有权机关主动变更行政行为的,应当有法律依据。相对人和第三人也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变更。变更后,应当向相对人履行告知手续。
  变更后行政行为的性质,依其变更机关和程序确定。由作出机关变更的,变更后的行政行为仍可以申请救济;由救济机关依照救济程序变更的,具有救济裁决的性质和效力。
  三、行政行为法律效力变动的限制
  (一)概述
  传统行政法理论基于形式主义法治观念,认为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变动,是行政主体和其他救济机关的当然职权。这就是以撤销自由为核心的变动自由原则。一般来讲,变动的标的如果是损益性的行政行为,即纯粹课以相对人义务的行政行为,变动之后引起的问题可能不太严重(但也绝不是没有,比如某人被违法没收的企业,交由他人经营百年之后,如果予以撤销返还,恐怕会有许多难题)。变动的标的如果是授益性行为,即赋予相对人某种权利的行政行为,变动之后就会造成相对人既得利益的严重损失。即便是依法可变动的行政行为,因时势变迁,变动本身还可能造成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害。此外,过多地采取行政行为的变动措施,也增加国家机关的成本,动摇公众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对此,伴随着二战前后世界范围内民主法治的进程,以及社会市场经济和福利国家的形成,利益主体和利益格局的多元化不可避免,形式主义法治观念遂为实质主义法治观念所替代,追求实质公平、促进利益平衡成为时代的潮流。因应时代发展,理论界对于行政行为法律效力变动的限制日益关注,并渗透到许多国家的行政法实践当中。半个多世纪以来,法国、德国、英国、日本等分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从不同方面对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变动作了法律规定。总的来讲,这些规定,体现了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私益、降低行政成本、促进社会秩序的价值目标。
  从制度上归纳对行政行为法律效力变动的限制,大体上有两类:一是,从保护个人私益的角度出发,建立了信赖保护原则;二是,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建立了情况判决制度。以上两类制度,出发点各异,目标不同,但是又都同时存在,在不同条件下发挥各自的作用,在实质法治的层面共同维护着行政公平和正义。
  (二)信赖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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