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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的意义(下)

  在邻居共同体进入合作阶段之后,邻居之间也逐渐磨合出了一系列法律规则。范围之广,几乎涉及所有法律。民法上失踪死亡宣告制度的取证和认定,民法以及国际私法法上极其重要的住所的认定,邻居都是相对于亲属成员更可靠的证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家庭亲属实行监护的情况下,作为邻居共同体代表的居委会也是可能的监护主体。此外,我未能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无因管理制度最早来源于什么样的具体案件,但是逻辑的推论,邻居应该是无因管理的重要起源之一。最后,作为总体的和谐社会的建立,更是要从邻居这样的小处着手,邻里小单位的和谐必然是国家社会和谐的基础和重要参照,邻居因此也具备了宪政意义。
  从制度走向机理,对邻居之间因为互助与合作而形成的紧密关系的学理解说,其实本质上是对人性与社会正义之间关联的回答。按照一些伦理学者的看法,人是利己主义的,但同时又是理性的。作为具有理性利己主义特征的人与社会正义之间能够实现商谈,因为理性利己主义者能够在一个限度上理解正义的必要性。工具理性告诉人,只有依靠正义制度,社会不同成员之间才能达成互利的目的,而维护正义制度的前提是,每个社会成员都必须牺牲一部分个人利益。这种纯属工具理性的考虑足以使人明白,为了维持正义制度,人必须付出什么代价,同时又能获得什么好处。在此意义上,理性利己主义与正义之间的鸿沟并非完全不可逾越。[97]正是缘于这种论说,邻居之间才会形成各种共守共享的制度,它们构成了对法律基本设置的解释。问题讨论到这一步似乎已经够了,但是如果我们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善社会”,则需要更上一层楼,对邻居的实际关系提出更细致的考察和建立在考察基础上的要求。事实告诉我们,邻居之间除了工具理性建构下的契约规则,还可能实现友爱局面,即“睦邻友好”。“友谊比正义更重要,”[98]相对于正义,友谊是基础性关系;只有在友谊阙如的情况下,正义作为利益分配方式才需要出现。因此,友谊是不争的(而不仅仅是无讼的),是和谐的,是现代社会特别是建构“和谐社会”口号下的我国现代社会特别需要青睐的。[99]
  (三)对邻居共同体关系的再解释
  上文中我已经梳理了邻居从自利,到利益限制,再到合作以及产生友谊的过程,并指出作为这个关系链终端的“友谊”不仅是实际可能存在的,也是被社会所期许的。但是在这里我试图想表明,邻居关系的终端并不应该仅仅被简单化的指认为是“友谊”,它当是一个更为复杂的状态。而且,这种复杂的状态为法律的进入带来了麻烦。
  按照典型社群主义者涂尔干的说法,邻居共居的规则必然能形成一种温暖、道德和类似于职业伦理的东西。群体形成的道德乃是生活本身的源泉,任何集体都散发着温暖,它使每一个人充满同情,使每个人的私心杂念渐渐化解,[100]邻居当然也不例外。邻居因比邻而居形成的“承认”状态开辟了邻居共同体的新天地。在邻居身份主体认同的过程中,除了可以形成法律规则,涂尔干所说的爱,还有团结[101]和信任。邻居作为一种共同体,“并非如通常所认为的那样,是可以随时进入或切断关系的。事实上,共同体是缓慢而稳健的生长的。这种缓慢生长的关系的关键特征在于它渗透了高度的信任关系。”[102]细究邻居与信任的关联,还和自由与信任的关系一脉相承。信任本质上是应对其他人类行动者或其行动自由的一种策略。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有能力强制执行其所希望的行动,能强迫别人像其希望的那样行动,信任就无需存在。[103]邻居是自由的,也是可信任的。
  当然,作为邻居关系链最右端的友谊、爱团结与信任等并非在任何时间和空间上都具有普遍一致性。下面两种情况从正反两方面对邻居关系的普适性产生影响。
  邻居之间会发生从利益分明到互助友爱的关系性规则,这样的表述其实隐含着一个前提,即邻居是既定的,我们在既定的邻居间谈论邻居关系。但追根溯源的看,邻居为了更好的使自己住的舒适,同时又能更好的与邻里相处、合作,不论明示还是潜含,都会有一个“择邻”的过程。本质上,也是最重要的一道门槛,每户人家的经济地位与社会阶层导致了“门当户对”的人聚居一处。[104]但除经济社会条件之外的其他缘故也促使了人们主去“择邻”。可以这么说,如果法律是在正常的和良性的邻居关系之上进行权利义务规划的话,其逻辑前提是暗示和期望每个家庭都找到了最适合自己的理想邻居。这既是人的理性趋于最大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在法律上往往被默认的游戏规则。因此,“择邻”的过程就显得特别重要。除了我们非常熟悉的“孟母三迁,断杼择邻”的典故外,中国既有的带有“邻”字的成语大都与强调选择邻居重要性有关,如“非宅是卜,唯邻是卜。”(语出《左传·昭公三年》)、“一百万买宅,千万买邻。”(语出《南史·吕僧珍传》)等等。如果说迁入者对择邻高度慎重的话,已经定居下来的人对欲图迁入者也相当挑剔,请看公元五至六世纪的《萨克利法典》关于邻居迁徙的规定:
  1. 如果有人要迁入别个村庄,而那村庄中有一个或几个居民愿望接受他,但有人,即使是一个人,出来反对,那么,他不得迁入该村。
  2. 如果他不顾一个人或两个人的反对,硬要迁入该村,那么,应向他提出警告。如果他不顾警告硬要住下来,已给他警告的人应偕同证人,再向他提出这样的警告:“现在,我警告你,今天夜里,依照萨克利法典,你可留在这里,但通知你,在十天期内,你必须离开这村庄。”在此之后,在十天期满后,前者可再到后者那边并再声明说:要他在以后十天内搬走。要是到时他还是不肯离去,第三次,又对他增加十天期限,这样就满三十天了。如果到时候他还是不肯离去,[警告者——译者]可召唤他到公众法庭去,并且偕同那在各次通知期限时在场的证人同去。如果那个被警告的人还是不愿离开那里,而且任何法律的阻止也不发生效力,并经证明,对他已依法办理上面所说的一切手续,那么,警告者可以自己财产做担保,请求伯爵到场,将他驱逐。因为他不愿遵守法律,他应丧失在那里所得的收入,另外,并应罚付一,二OO银币,折合三O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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