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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利益在私法上的地位

  此外,我国民法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作为民法上一个重要制度,始于古罗马,且先于诉讼时效制度而确立,不能说其不重要。[02]我国民法之上所以没有确立取得时效制度,原因当然有很多,但最能打动立法者的恐怕还是因为"目前我国人民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够宽裕,公民对个人财物十分珍惜,一般不出现财物被人长期占有而不问不理的现象。只有公有制经济实体才会有这种情况。因此从立法上确立取得时效,对公民个人财产并无实际意义而对公共财产却无任何好好处。"[03]立法者或许是过于偏袒国家利益了。当然,对于这一制度是否应当确立,还有必要进一步研究,但这种研究应着眼于私法的基本原则、内在体系的和谐和逻辑的统一,而不应着眼于是否有利于保护"具体的"国家利益。
  2、关于拾得遗失物和发现埋藏物的问题。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几乎是各国通例,但在无法找到失主的情况下财产归谁所有是个法律难题,国外通行的做法是:在无法查找失主的情况下,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而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的实践做法,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的物品交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国家取得所有权。应该说我国的做法是不太好的,它过高估计了人们的道德水准。而这样做的实际结果很有可能导致拾得人不愿意交出所拾得的物品,这样既可能损害了失主的利益,国家也没能从中得到好处,而且败坏社会风气。梁慧星先生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此规定的比较科学:遗失物自通知或公告之日起过一定期限无人认领的,其所有权归拾得人。拾得人于取得所有权之日起过一定期限不领取的,其所有权归国家。(第161条)
  发现埋藏物的立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事实上,国家作为一种抽象存在,是很难行使对发现埋藏物的所有权的,因此,又会出现大量财产占有者不是财产所有人的现象,不利于财产秩序的稳定。梁慧星先生起草的《中国物权法案建议稿》的相关规定也不尽如意,虽然从思想上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彻底的否定,但同时多少也存在着对外国民法生吞活剥的缺憾。
  3、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问题。公司法人财产权问题是一个争论得十分热闹的问题。根据修改前的《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公司是典型的法人,从法律角度看,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的意义不在于融资的多少,甚至也不完全在于法人治理结构的优越,而在于运用私法的理念和技术创造出一个独立的抽象的法人,使其独立于作为投资者的国家成为私法上独立的主体,使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变为能真正由私法规范调整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正因如此,所以学者多主张公司对股东投资的财产应享有法人所有权,但立法者担心法人所有权的概念不利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而不愿意采取这种说法,作为妥协的产物,最后采用了法人财产权的概念。立法者采用法人财产权的概念所反映的思想比学者主张的法人所有权的概念所反映的思想要落后保守得多。在这里,我们能明显地感觉到立法者混乱的思想:一方面要通过私法规范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同时又希望能继续给予国有财产以特别保护。 这实在是太难为公司法了!正因为有这样的思想,才出现了第三款的不伦不类的规定。事实上采用什么概念并不是非常重要,重要的是立法者的指导思想是否正确。值得高兴的是,修改后的公司法终于取消了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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