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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利益在私法上的地位

  国家利益还有另外一层涵义,即国家代表全国人民作为一种民事主体所具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这是具体的客观存在的国家利益,可以谓之具体的国家利益,是与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并立存在的。这种国家利益在西方国家也存在,但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为基础,因此就尤为重要了。
  对抽象的国家利益的私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的比较理想。但对具体的国家利益的私法保护上,却存在大量的问题,本文主要是想在这方面做一些探索。
  二、现行法律对具体国家利益的保护存在的一些误区
  在我国,由于公有制的基础地位,由于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价值观,由于受苏联立法的影响,也部分的由于我国学者对私法研究的不够,所以对国家利益的后一层涵义的理解出现了严重的偏差。反映在立法和司法上就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从而破坏了私法的和谐性、科学性,也违背了私法的平等原则。下面就来简单分析一下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关于时效问题。事实上,在《民法通则》制定之时,如何保护国家所有权问题,是学者们很伤脑筋的问题。"如何保护国家所有权,我考虑可以从四种方法上来看:……三是时效上的保护方法,即追索返还被侵占的国有财产,不受时效限制。……"。[01]根据佟柔先生的看法,为了保护国家所有权,是可以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之外作出特别规定的。有原则即有例外,但有些例外是不能存在的。因为如果允许其存在,那么原则就不成其为原则了。由于我国国家拥有的财产多,个人拥有的财产少,如果可对国家所有权实行例外,那么民法的平等性何在?民法的基础何在?时效制度的意义何在?最后颁布的《民法通则》对国家财产是否受时效限制没作明确规定,可能是采取了回避态度,留给司法实践去解决,最后出现了一条折衷的司法解释: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以是否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为准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显然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也不利增强国家的责任感。事实上,通过时效制度的例外规定保护国家利益是完全没有必要的。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不是当然地从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而且,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许多担心是无谓的。如果说现行法还不能很好地保护国有财产,那也是部分因为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得不够合理。在西方国家的民法中,普通时效期间都相当长,有30年的,有20年的,而我国的普通时效期间仅2年,太短!与其给予国有财产以特殊保护,还不如修改诉讼时效期间。这样既有利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又有利于法律精神的和谐和法律制度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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