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而言之,笔者以为,人民调解法应该是一部以《
宪法》为依据的、调整现行人民调解组织及其纠纷解决活动的单行法,而其他民间社会性调解或纠纷解决,或者以综合性调解法加以宏观规范,或者分门别类地依附于不同的实体法或程序法。尤其必须注意,在人民调解和司法制度之间尚需要大量各种性质、功能和形式的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行政性和市场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各种新型的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仍需要保留开放性的发展空间。在这样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制定出科学合理的调解法,而不会仅仅是现有权力与资源的划分与调整。调解法的制定必须以社会与当事人的受益为目标,从社会公平与纠纷解决的整体效益来考量,而不能仅仅停留在部门和局部的利益上。
【注释】 例如,派出所在处理治安事件中的附带调解,交通事故处理中交管部门对赔偿问题的调解等。目前已有一些地方的主管部已经或准备将这类调解全部推卸给人民调解,但实际上这类专门调解并非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力所能及,而设立专门性的调解构必然会出现资源经费等问题,最终又会走向收费甚至营利性,导致成本的上升。
尽管从该司法解释行文中看不到这种解释,但实际从以往最高法院对行政调处(特别是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的态度与政策,们容易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实际上这是极其背理的,世界任何一个国家的国家机关、政府的纠纷处理结果效果都不可能低于间社会组织的纠纷解决结果和调解协议,即所谓“合同效力”,这乃是调解和纠纷解决的常识。但是在我国,这种常识却成了题,归根结底是由于权力之间的博弈及其资源与利益争夺而造成的。2 0 0 4 年以来,一些法院已经开始意识到这一问题,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认同,确认行政机关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同样具有合同效力。这再次说明,实践的理性的价值。但是全国范围而言,这一问题并未解决,因而也是制定调解法的必要性之一。
尽管一些地方近年来尝试将劳动争议调解等纳入人民调解,但是,这很大程度是从其他调解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这一错误解释出发的;一旦各类调解法律地位及其效力得到确认,这种统合就显得没有任何必要了。
目前一些“新乡村建设运动”中建立的农村合作社、农民协会也注意了从纠纷解决着手确立其在基层的社会地位。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基层社会组织历来是与纠纷解决不可分的。
主要指“民间纠纷”或民事纠纷,不排除其中包括一些界限模糊的治安案件甚至轻微的刑事案件,但不包括国家以强制性规范禁止以“私了”或调解等民间方式解决的刑事案件及其他纠纷。尽管很多民间纠纷涉及到村民与村干部之间的冲突,但本文所涉及的民间纠纷重点不是行政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