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司法部2002 年制定的《人民调解若干规定》以及目前提出的人民调解法的方案,确实反映了人民调解和纠纷解决的发展带来的新情况,但是其缺陷在于是以统合(一元化)而不是多元化的理念和目标作为立法的基础。这种思路尽管有利于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适应新时期纠纷解决的需求、扩大人民调解的社会功能。但是,这种统合却可能忽略人民调解原有的定位及其与其他民间社会调解之间的区别;而且,事实上仍然难以将所有民间性的及非制度化的调解涵盖在内。由此,可能使
宪法确认的建立在基层自治组织中的人民调解淹没在一般性的纠纷解决组织中,逐渐使其失去自身的光彩和生命力。同时,在社会生活中不断生成和发展的真正的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则仍然被排斥在法律的调整之外,其合法性及活动空间的边界难以得到界定,也无法融入到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整体机制之中。这极有可能成为一种历史的遗憾或立法的缺陷。
第三,人民调解法方案由于过多地关注统合,可能在调解组织、调解人员、调解程序、调解协议及其与司法衔接和司法审查等问题上出现单一化倾向。例如,过分追求人民调解组织、程序的正式化,调解人员的专业化或职业化,调解规则和依据的法律化,都可能使民间调解自身的优势和魅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同时过度正规化也会增加调解运行的成本,出现资源短缺问题以及追求市场化、效益的动机,从而进一步对人民调解制度本身的定位及运行产生影响。
最后,以统合方式制定单一的人民调解法,容易凸现部门利益的狭隘性,并存在着统合其他调解的实际困难。人民调解的主管部门是司法行政机关,如果将劳动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行业调解、市场中介性的调解、各种部门的附带性调解都统合到人民调解中,似乎是为了提升这些调解的效力,但实际上很难真正实现对各种调解的统一指导。因为各种调解组织是针对不同类型的纠纷而设立,分属于不同的主管部门和领域,无论如何统合,也难免挂一漏万,甚至难以避免重蹈《
仲裁法》影响民间新型仲裁发展的覆辙。一些专门性的纠纷调解,如建筑业、房地产业、物业管理、网络、电子商务、医疗纠纷、校园伤害事件、交通事故赔偿等等,需要的往往是专家的力量和专门技术的支持,这无论如何远非人民调解和司法行政机关力所能及。由于不同的调解机构所需要的人员构成、专业知识、调解能力和经验、适用的规则或依据都需要依纠纷性质和当事人实际情况有自己的特点。例如,劳动调解通常应由工会、工人和用人单位以及劳动主管部门等方面的人员或代表构成,不仅可能成为劳动仲裁前的争议处理机制,也可能在仲裁中采用。而这些特点及其制度程序上的特殊要求都不可能通过人民调解法及其对调解机构、人员资质及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满足。[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