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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调解法制定的若干问题(下)

  首先,试图以人民调解包揽一切民间社会性纠纷解决机制并不符合多元化的需要,也无法满足社会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因此应该避免这种高度统合和集中的取向。应将其他具有特殊功能的调解形式尽量与人民调解区别开来,但是这并不妨碍其他调解(协议)具有与人民调解相同甚至更高的效力。换言之,调解法或人民调解法的制定在确立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的同时,都不应成为贬低或压制其他调解、特别是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契机。
  其次,人民调解必须基于宪法的定位,强调其作为民间自治组织的性质、功能和价值,发挥其作为一种具有相对制度化特征的非正式制度的特殊作用,而不应试图将其统合为国家的正式司法行政制度;避免国家权力过多地向人民调解组织中的强力渗透或介入,否则,脱离了基层社会的人民调解必将失去其生命力和生存的土壤;与此同时,基层社会纠纷解决则会迅速被真正的民间私力救济机制所占领。人民调解属于一种建立在基层社会组织中的草根性纠纷解决机制,仅具有最低程度的制度化和规范程度,而其价值也蕴藏在这种非正式性之中。基层人民调解的一度衰落尽管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然而也与简单的法制化战略有关。目前,当社会对其价值重新予以肯定后,虽然难以达到以往的辉煌,但仍有80%以上的民间纠纷及其纠纷预防和排查是由这一级人民调解处理的。人民调解诚然可以构成多元化形式和层级的系统,但其基本定位仍应以基层村居委会人民调解为准。无论是调解组织的形式、调解员的素质、工作方式及其与司法程序的衔接都应以基层调解为基点进行设计,并使其保留非正式制度的特点。
  第三,乡镇一级的人民调解应尽量与基层政府主持或资助的准行政或准司法的调解中心等机构统合,形成具有基层司法和法律服务功能的公益性、专业化调解机构。应该充分肯定近年来各地基层政府为了及时、经济和有效地解决民间纠纷而建立的调解中心、148法律服务热线等尝试及其行之有效的经验,在不违反法律、不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不构成权力寻租和民众负担的前提下,应承认其合法地位。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可以有不同的制度设计,但原则上这些新的调解机构应与基层村居委会的人民调解有所区别。[8]即使需要将其定位为民间性或社会性调解而由人民调解法调整,也应在法律中对这两种不同形式的人民调解作出相应的区别规定——即以基层人民调解为主,同时对于其他层级作出特殊或专门规定。例如对乡镇调解的人员、程序、调解协议的正规性等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提升其效力,通过司法审查或备案使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等。
  第四,考虑到基层人民调解的多重社会功能,不能仅仅强调人民调解是一种纠纷解决机构和程序,而以一般性的公平效率指标对其进行评价。需要注意,基层调解组织是以基层村居委会组织为依托的,调解往往发生在基层民众的日常生活中,其统计数字的可参考性是极其相对的。如果以调解组织、调解员人数与调解纠纷的数字进行比较,以说明其效益是非常错误的。[9]同时,一般民事纠纷解决的不告不理、当事人主义、程序公正等基本原则对于人民调解的职能而言都不完全适用,也决不可用解决纠纷(案件)数量作为评价、考核、奖惩激励的依据。[10]对于人民调解(也包括今后新出现的一些民间性社会组织及其解纷机构)一定的规范化和法制化无疑是必要和重要的,否则它们将无法在法治社会中合法生存和发展;但是,又必须注意避免过多地强调正式化、程序化而戕害其生命力。为了保证这种规范化的适度与合理,在立法过程中不应过多或主要吸收法律界人士参加,而应尽量增加社会工作者、社区问题研究者及基层实务界人士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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