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商誉性质的分析不难得出商誉的特征。首先,商誉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这不仅是因为无形财产的评估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工作,不同的评估主体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会得出大相径庭的结果,而且因为商誉表现为一种社会评价,处于一种信息状态,其流向和强度难以为人所控制。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低毁他人商誉的不法行为时有发生。其次,商誉是商誉主体整体素质的反映,作为一种综合的抽象,它必须依附于商誉主体,并与商誉主体相得益彰。商誉的具体经济行为会影响商誉量值的变动,商誉又反过来对商誉主体的行为产生影响。再次,如前所述,商誉的表现形态有正负之分,良好的商誉具有完美性和创造性,会变成企业超额收益能力;反之,负商誉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会产生消极作用。所以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惜较大投入去创造良好商誉,同时采取各种措施防止他人对自己商誉的损害。
(三)商誉权
商誉权与商誉密切相关,它是指商誉主体依法对其创造的商誉享有的专有权以及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商誉的无形财产性质,决定商誉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商誉权作为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具有知识产权的共有特征,即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商誉权在具有知识产权共性的同时,也有其特性。一方面商誉权的取得与其他知识产权有很多不同。商誉权不是商事主体向特定机关申请获得的,而是随着经营实践中商誉的形成而形成的;商誉权与商誉主体人身不可分离,使得商誉权不可能在未量化以前继受取得;商誉的信息状态,使得商誉权不可能像技术商品那样可以通过申请而加以固定化。另一方面,商誉权的量化过程较其他知识产权更为复杂。商誉权虽然是不特定的,但由于在一般合理长的时间内仍具有一定的相对稳定性,所以可以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取得量化的商誉权。商誉权量化的复杂性表现在:商誉权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其价值处不断波动的状态;影响商誉权量值的因素很多,如前所述商誉的构成因素多达近二十个。对其中任何一个因素的量化评估并非易事;商誉权的无形性,决定其量化只能依赖“评估”,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商誉的量值不同程度地涵盖有同一主体其他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的价值。
二、商誉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商誉侵权认定的法律依据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中尚无“商誉权”的明确概念,虽然在几个法律文件如1992年5月23日发布的《
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中提及过“商誉”一词,但没有保护商誉权的专门条款,更没有保护商誉权的单行法。实践中,有的比照《
民法通则》第
120条侵犯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或名称权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也有的比照我国《
商标法》第
38条以假冒商标、损害商标权的有关规定处理,还有的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4条“经营者不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处理依据。笔者认为,对于商誉侵权不能一概而论。商誉侵权,泛指一切对他人商誉权带来损害的行为。这类行为可分为两种:一是通过假冒他人商号、商标、地理标志、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等手段,坐食他人商誉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从而损害他人商誉权的行为;二是通过诋毁、贬低手段,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从而损害他人商誉权的行为。对于前者,可分别依照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商标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加以认定;对于后者,则应依据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4条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规定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