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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被诉法律纠纷主要类型、争议焦点及风险控制

  1)背书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包括转让背书、保证背书和质押背书。背书人一经完成背书行为,即应依法承担相关的票据责任、依法履行相关的票据义务,如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2)承兑
  汇票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即成为承兑人,从而取代出票人成为负有到期支付汇票票面金额责任的第一债务人。承兑人如不依法履行义务,无疑会招致诉累。
  3)付款
  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当审查背书是否连续,同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避免因额已或重大过失付款而承担责任。
  2、因行使票据权利而产生的纠纷
  票据权利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付款请求权,一是追索权,因行使这两项权利而产生的纠纷是两类非常典型的票据纠纷。
  (1)付款请求权纠纷
  是指持票人因依法享有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而与该票据主债务人之间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通常发生在持票人与付款人、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之间。
  (2)追索权纠纷
  是指持票人在依法享有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因向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主张追索权而产生的纠纷。此处的持票人包括票据中记载的收款人、最后背书人和已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取得票据后行使再追索权的次债务人;票据债务人包括背书人、保证人、出票人、承兑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
  从理论角度看,给予票据权利而产生的票据纠纷可以分为上述两大类,但从涉案纠纷操作实务中可以看出,这两类纠纷实际上是互相联系,密不可分的。票据行为瑕疵是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原因之一,而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则是票据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瑕疵的必然结果。
  (二)票据法律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
  1、票据拒付是否合法
  在日常票据流通转让过程中票据因各种原因遭到拒付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拒付的存在持票人所应有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如期实现,因此票据拒付后常常发生经济纠纷诉讼。票据拒付分为票据正常拒付和票据无理拒付两种情况。
  (1)票据正常拒付
   1)恶意取得的票据
  恶意持票是指票据取得人明知票据转让者存在权利瑕疵,没有处分转让票据的权利,但仍受让其票据的行为。在《票据法》有关条款中对“明知”的情形,列举了欺诈、偷盗、胁迫三种恶意行为。而所谓欺诈,是指票据受让人故意告知签发人或转让人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签发人或转让人做出错误的出票行为或转让行为。所谓偷盗,是指在票据权利人或票据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其票据而占为己有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发或转让票据的行为。因此凡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或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仍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应予以拒付。在实际中,如转让人的票据是拾得的,是因他人疏忽不当取得的,也应推定为恶意取得。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可对其持票人主张拒付或抗辩。
  2)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重大过失一般是指受让时审核不慎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无效以及取得有权利瑕疵的票据。如所取得的票据绝对记载事项或要素不完全,对不得更改的出票时间、金额、收款人涂改,或票据上大小写金额不符,文字不正确,或签章不符合规定,与预留印鉴不符等情况,属无效票据。如果前手接受票据具有善意但未付对价或对价不相当,或票据已被伪造、变造从而使该无偿取得人的权利也要受前手票据权利瑕疵的影响,债务人可以主张拒付。另外,因继承而取得,如果被继承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即使继承人不知情,亦得随其瑕疵,票据债务人对被继承人所能主张的抗辩事由,亦可能对继承人主张。
  3)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这里“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仍取得票据,属于恶意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拒付。
  4)取得背书不连续或禁止背书转让而实际发生转让行为的票据,债务人将对持票人主张拒付或抗辩
  背书不连续是指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不是同一人,或背书签章有误,造成背书不连续。如果背书不连续,或背书不能更改的,则该票据的持票人自然也就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持票人资格,付款人可以拒付。另外出票人作了禁止背书转让要求的,其后手转让的,出票人对后手的背书人不负有付款义务。
  5)票据被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
  持票人对被代理人主张票据权利,被代理人可拒绝付款。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没有授予其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越权代理是指票据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进行的代理行为。
  6)持票人对票据上签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其签章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神经不正常、丧失正常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未成年人。这两种人不具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主体资格。如果在票据上签章,其签章不具有任何效力。
  7)已挂失止付或法院对票据已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或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的付款人,付款人对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应承担停止付款的义务。除权判决是由人民法院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判决,使丧失的票据消除票据所具有的权利,付款人可以依法对票据行使拒付。
  (2)票据无理据付
  从票据流通转让的实际操作来看,滥用抗辩权无理拒付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承兑银行滥用抗辩权的情况比较突出。从无理拒付的主要表现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现象。
  1)以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或抗辩事由(如出票人未供给票据债务人资金、出票人与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等)拒付票据。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票据法理论上的基础关系,基础关系是票据行为产生的前提。但是,票据具有无因的特性。票据一经出票、转让,基础关系就与票据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的无效、瑕疵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有效性。因此如果票据的当事人违反规定,签发、取得、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该票据只要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票据关系就有效,票据主债务人(承兑银行)必须按票据记载事项履行付款义务。商品交易纠纷应按民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
  2)以承兑汇票存款不足或超过提示付款期为由拒付票据。承兑人在法律上是主债务人,他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绝对付款责任。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受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的影响 ,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存款不足或超过提示付款期为由来对抗持票人。
  3)付款行以出票日期书写不规范或签章不清为由拒付。这种情况特别是支票在月末、季末拒付现象尤为突出。
  4)其他,如保证金存款被冻结等拒付持票人。
  2、票据付款人是否尽到法定审查义务
  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有对票据及提示付款人身份进行审查的义务,这种审查义务同时也是付款人的审查权利。尽到了审查义务的付款是善意付款,从而获得免责。
  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是指付款人支付票据款项时,对提示付款人所提示的票据及其合法身份证明和有效证件进行审查的责任。为了保证票据债务人票据支付的有效性,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即对票据的记载事项、票据背书的连续、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进行审查。在票据法上,根据付款的不同情况,付款人有形式审查义务和实质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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