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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被诉法律纠纷主要类型、争议焦点及风险控制

  从目前的存款冒领纠纷实践来看,由于多数现行纠纷均有客户资金被诈骗背景,而且不法分子在诈骗过程中常常使用了伪造(变造)存折(单)或使用虚假的个人身份证,诈骗得逞后,不法分子逃之夭夭,受害者便将银行推向被告席。在上述情况下,个别法院的少数法官不确认私人密码的法律效力,甚至在有关当事人已经明确承认自己将密码和账号均告知他人的情况下,仍然片面、机械地坚持按照传统法律规则并以种种理由尤其是以实名制实施后银行没有识别出虚假的个人身份证件为由判决银行承担责任。上述做法是错误的。电子化银行业务不同于传统的金融业务,电子化银行业务的开展是建立在私人密码使用的本人行为原则基础之上的,在电子化银行业务的纠纷中应使用私人密码使用的本人行为原则。要求银行对身份证件承担绝对的审查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现实的,其原因在于:
  (1)《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该条内容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账户的操作程序,但并未规定金融机构有审查、辨别身份证真假的义务。从条文含义理解,这是一程序性规范,即金融机构只要依据上述程序进行操作,便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有效,并不是审查金融机构工作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首先,向金融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是法律对开立账户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其次,从银行实际操作的可行性角度来看,金融机构对当事人提供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也仅能作形式上的审查而无可能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金融机构本身就不是证件真实性与否的鉴定机关,也无权作出鉴定结论。
  (2)个人银行业务中可以使用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由于法定身份证件种类繁多,形式各异(单就身份证而言,基于防伪技术的发展就已经有几个版本,而且不同的版本的身份证目前均在使用中),而且目前我国的身份证件制作科技含量比较低,极易伪造并以假乱真,不仅社会公众难以鉴别真伪,即使经过特殊训练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公安干警、机场安检人员等)仅凭目测识别伪造的身份证也并非易事。
  (3)就银行而言,既不是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也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客观上并不具备判断身份证件真伪的专门技能和人员,此外,银行要从发证机关获取可供辨别真伪的信息资料也存在巨大的障碍。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国内身份证件的发证机关(公安机关、军事机关、外交机关等)答复金融机构查询身份证件的义务,而在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中,更找不到外国驻华使领馆必须答复银行查询外国护照的义务。因此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对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
  (4)从目前商业银行的业务实践来看,由于我国办理电子化银行业务适用的法定身份证件种类繁多且银行机构没有向发证机关查对身份证明的权利和义务,而电子化银行业务又是日常大量实施的交易活动;金融机构与客户是业务合作的关系,而不是警察与小偷之间的关系,金融机构职员只能把所有存取款人当成客人接待,不能视为犯罪嫌疑人盘查。因此,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证件的核对应符合社会公认的交易习惯,遵从公平与效率的原则。金融机构职员不是司法鉴定专家且业务办理时间极为短暂(通常是以分钟为单位计算),对客户身份证件的核对,只能是相对的、一般性的,这是日常大量民事交易活动中的交易习惯,是约定俗成的行为规范。
  (二)商业银行存款冒领法律纠纷的风险控制 
  由于客户行为原因或由于个别不法分子利用银行业务中的漏洞及法律的滞后局限,目前银行业务中已经出现了不少存款冒领纠纷,出现了法律风险。在化解上述法律风险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要高度重视已发生案件,包括未遂案件。
  从纠纷实践来看,相对于银行其他类型案件而言,存款冒领纠纷涉案金额多数比较小,多在百万以内,尤以几万、几十万的居多。但存款冒领纠纷是建立在一定的电子信息处理技术基础上的,而犯罪实践表明,犯罪手段的发展几乎是和科技的发展同步的,高科技早已被运用到犯罪行为中去,因此银行对发生的存款冒领案件均要重视,而不论案件是否给银行造成损失及造成损失的大小。银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不要仅仅立足于个案,不应因个案处理的不经济而放弃为个案妥善处理而进行的努力,而应着眼于整类电子化银行业务。因为案件的发生极有可能是犯罪分子运用一定的电子信息处理技术所造成的,及时查清案情并弄清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法,有利于银行及时采取技术补救措施和其他补救措施。反之,如果对发生的案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将助长犯罪分子的犯罪气焰,造成纠纷的蔓延,给电子化银行业务的正常开展带来冲击。
  2、积极利用司法机关破案并协助银行解决纠纷  
  如前所述,较多存款冒领纠纷中,密码(PIN)是银行识别客户身份的唯一方式,密码的正确使用与否是银行与客户划分责任的界线。对于因客户自己保管或使用不慎等原因泄露密码或因被不法分子欺骗等原因将密码告诉他人而导致客户存款冒领的,理应由客户负责。但客户却常常隐瞒自己的过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欲将损失转嫁给银行,而银行又常常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银行要充分利用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协助,促使客户承认自己的过失,化解银行的风险。此种方式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
  2002年6月,一名储户因银行卡内资金被人取走,起诉银行要求银行赔偿。银行难以收集证据,而银行内部电子监控资料又清楚显示取款人并非储户本人。在银行报案后,储户向公安机关讲明了事实:自己轻信诈骗分子,为购买所谓的便宜“走私罚没财产”,而向诈骗分子泄露了银行卡密码和账号。由于储户自己承认泄露了银行卡密码和账号,银行便轻松胜诉免责。
  3、加强银行系统内对案件的协助
  现阶段, 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的存款业务多数实行了电脑联网,而不同商业银行间的存款业务多数尚未跨行联网(基于银联的业务除外),因此犯罪分子针对存款业务的犯罪行为多数是在同一商业银行系统内进行的,但常常涉及该商业银行系统的不同地区的分支机构,涉及的存款冒领纠纷中必定有一家分支机构是异地诉讼,一家在本地诉讼。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存款冒领诉讼纠纷,银行不同地方的分支机构应从统一法人整体利益出发,充分利用当地分支机构在当地的便利条件,加强对案件处理的协助,而不应从狭隘的本单位利益出发,对异地分支机构发生的案件不予配合、协助。
  例如在一起电子汇兑纠纷中,工行甲分行和乙分行均成为被告。在诉讼中,乙分行充分发挥在当地诉讼的优势,两行认真合作,最终工行全部胜诉。
  4、在诉讼中加强与法院的沟通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事实的认定主要靠证据,但在存款冒领纠纷诉讼中,证据的数量是极其有限的,同时证据的证明力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以法律为准绳,而我国与存款冒领纠纷有关的法律又几乎是空白, 因此在审理存款冒领纠纷的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存款冒领纠纷中,银行使用的是以电磁信息为载体的流通工具,传统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并不一定必然适用。但现实中法官却常常习惯于用传统法律思维来思考问题,存在心理定势。况且从目前的纠纷实践来看,由于争议标的额较小,客户与银行的存款冒领纠纷多是在基层法院审理,而基层法院法官的法律素质相对较差,因此在存款冒领纠纷解决过程中,银行与法院的沟通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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