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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被诉法律纠纷主要类型、争议焦点及风险控制

  (二)存单纠纷的争议焦点
  1、对存单纠纷的类型认定的争议
  不同类型的存单纠纷,纠纷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不同,如在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和存在委托贷款关系和信托贷款关系的存单纠纷案件纠纷中,银行责任的承担差别很大,因此在存单纠纷诉讼实践中,存单纠纷类型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
  2、对存单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真实性的争议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规定,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应同时以存单、进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和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作为处理的依据外。尤其强调金融机构对上述两者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在存单纠纷诉讼实践中,对存单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真实性,银行和对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
  3、存款是否交付
  交付,指出资人向银行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银行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银行(包括银行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出资人向银行交付有资金数额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的,亦属于交付。存款是否交付对纠纷实体处理影响很大,纠纷诉讼中争议较大。
  4、存单质押的效力
  存单质押的效力直接关系到银行和对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在存单质押的效力纠纷实践中争议较大。
  5、商业银行在存单业务中是否有过失
  商业银行在存单业务中是否有过失直接影响到商业银行责任的承担。如果存款被诈骗,存款人与银行对存款被诈骗均有过错的,则依照过错的大小,各自对存款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银行存单法律纠纷的风险控制
  案情复杂、诉讼标的额大、当事人追求高额暴利、少部分涉案的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滥开存单等是存单法律纠纷的典型特征。而且存单纠纷诉讼案件银行败诉风险较大,银行一定要重视存单案件诉讼,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在存单纠纷诉讼活动中,商业银行应考虑如下对策:
  1、正确区别存单纠纷案件的类型
  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较易混淆,但两者的责任截然不同,前者能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存单等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金融机构不承担存单的兑付责任。后者如果金融机构与出资人和用资人约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进行非法借贷活动的,即使出资人将款项直接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甚至出资人无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高利差的,只要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等凭证,都应承担不同的责任。对此,应当区别两种不同性质的存单纠纷案件,其关键的界定标准,是“金融机构”单位行为,抑或是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即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是金融机构账外经营的单位行为,是金融机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吸存出资人的款项转借给用资人使用,或者由金融机构以存单为形式帮助出资人借款给用资人使用。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是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犯罪行为,是由个人伪造虚开存单等凭证帮助出资人把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者骗取出资人款项占为已有或转借用资人使用。前者目的是金融机构以单位名义并为单位利益进行的账外经营,一般按违规处理。后者的目的是其工作人员为牟取个人非法利益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应当以犯罪论处。两者有本质的区别,不应混同。
  2、及时收集有关诉讼证据
  最高法院颁发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还比较原则和抽象,不够明确具体。例如在证据的把握上,没有明确规定金融机构除提供存款底单外,还须提供哪些证据,才算是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存单等凭证所记载的款项。根据存单纠纷实践,银行应认真收集下列证据:
  (1)收集金融机构存单等凭证当日的存款底单(如资金发生日报表和现金交接萍等),证明金融机构底单记载内容与持有人存单记载内容不相符的事实。
  (2)收集款项流向的依据,是以现金、存折交付或以票据交换,款项的实际用资人是谁?证明持有人没有按存单等凭证所记载将款项交付金融机构的事实。
  (3)收集出资人、用资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串通和收取高额利差的证据,证明他们非法融资并把非法融资的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的事实。
  (4)收集用资人的还款证据,用资人还了多少款?是直接或间接还款给出资人?证明实际还款数额和非法融资的事实。
  (5)收集行为人伪造或盗用金融存单、伪造或伤患储蓄印鉴,伪填存款内容的证据,证明伪造虚开存单等凭证的事实。其六,收集持有人未到过储蓄机构和未办理定期存款的证据,证明持有人无意存款和未向金融机构交付存单等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事实。
  (7)收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的记录和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全案的其他事实。
  3、主动行使诉讼活动的权利。
  在收集证据中,如果发现伪造或虚开存单等凭证未报案的应当及时报案,协助办案机关把犯罪嫌疑人抓获,争取得到办案机关的支持,借助办案机关的力量查清事实,以追回赃款、打击犯罪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查实存单等凭证确是伪造成开和出资人、用资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进行非法融资,而且以到存单 等凭证的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融资的事实,企图转嫁风险给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持 有人列为被告,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虚假存单等凭证无并不具有兑付效力。如果持有人已起诉的,除可建议追加用资人为被告或第三人外,还应利用本诉提出反诉,请求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也应请求确认持有人的虚假存单等凭证无效,并请求判决驳回持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查明持有人恶意串通和故意损害金融机构名誉的,也应请求判决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4、充分运用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事实方面,应当及时将以上收集的证据向法院提交,希望得到法官的理解和接受,并全面地和深入地围绕金融机构的存款底单、款项的流向、行为人的串通、收取高额利差进行非法融资、用资人还款、伪造虚开存单、未办定期存款手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勤记录和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提出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材料和意见。在法律方面,应当根据已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照上述司法解释,阐明金融机构不但有存款底单记载内容与存单等凭证记载内容不相符的证据,而且还有其他确实的和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持有人收取高额利差后把款项用于非法融资,没有向金融机构交付存单等凭证所记载的款项,从而依法提出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的理由,并建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5、及时申请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不等于原告败诉或被告胜诉,只不过是民事诉讼的中止,中止的因素消除后仍可恢复审理。最高法院存单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其实这规定仍富有弹性,法官的任意性还很大,但应当掌握如下条件:第一,出资人、用资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有伪造、变造、虚开存单等凭证或涉嫌诈骗等犯罪;第二,公安或检察机关是否已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缉捕;第三,主要事实是否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查清。如果同时具备这三项条件的,尤其是那些明显是伪造或虚开存单等凭证涉嫌诈骗等犯罪,而且行为人下落不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确因未把犯罪嫌疑人缉捕归案和不待刑事案件结案无法查清的,应当明确和及时向法庭提出中止审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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