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现代民主国家的两相基本制度,二者既有紧密的联系,又在许多方面存在着严格的差别,因而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又与民事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有所不同。例如:民事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人数众多一方既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而行政诉讼适用此制度时,人数众多一方只可能是原告。1因此,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时宜充分考虑行政诉讼的自身规律和性质,使诉讼程序适合行政诉讼的内在特性。
(二) 管辖问题
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的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涉及面广,此类案件的公正解决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同时鉴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都受制于该地人民政府,因此,笔者认为,为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案件宜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 审理与裁判问题
民事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人数不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采取发布公告的方式通知当事人。但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管理相对人都是特定的,且大多集中在某一行政区域内,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后不必发布公告,采取直接通知的方式即可。
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行政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且原、被告双方常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宜强化国家干预的职能,尤其注意审查以下情节:(1)诉讼代表人是否合格;(2)诉讼代表人行使处分权时是否损害其他共同利益人的合法权益;(3)共同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意见是否为诉讼代表人所接受;(4)更换、追加的诉讼代表人是否合格;(5)诉讼代表人是否将诉讼中的重大事项通知群体的其他成员等。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如果原告方胜诉,笔者认为可由人民法院作出原则性的、概括性的判决,然后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据此制作出具体的执行判决方案,送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格后方可生效执行。
【注释】 (1)程燎原、王人博著《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3月第1版,第349页。 (2)、(3)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4月第1版,第179----180页。 (4)、(11)参见邢鸿飞、李向阳《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障碍及其对策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9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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