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析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方式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为取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按第九条规定提出诉讼的任一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数的基金。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参照该公约的规定,在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就限制赔偿责任的方式进一步作了规定,即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款规定使用“应当”一词,属强制性规范,油污损害责任人欲限制其责任,应先设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这是与国际公约接轨的结果。应注意的是,适用该责任限制方式的事故限于油污损害,责任人也仅限于致损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通过财务保证的其他人。
  当然,关于限制责任的方式也存在必须设立基金的立法例。与我国的规定不同,韩国商法典(海商篇)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章的规定欲限制其责任者,从债权人收到明示超过责任限额的请求金额的书面请求之日起1年内,应向法院申请开始限制责任程序。该法取设立基金为限制责任前提的立法例,而不问引起责任的事故种类。
  三、两种限制赔偿责任方式的比较
  如上所述,限制赔偿责任的形式无非设立基金与不设立基金两种。笔者认为,通过设立基金限制赔偿责任优于不设立基金的形式。
  海商法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可见,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有关责任人并不能当然地限制其赔偿责任,若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举证证明责任人有丧失责任限制情节的,则责任人无权援引责任限制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设立基金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基金的申请后,应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发布公告,利害关系人有权对申请人设立基金提出异议,法院应进行审查,并对异议成立与否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裁定的还可提出上诉。审判实践表明,责任人是否存在丧失责任限制的情节及案涉债权是否为限制性债权,是利害关系人异议的主要内容,也是法院应着重审查的内容,而设立基金的形式能给予更多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并能按二审终审的程序进行审查判断。法院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直接限制责任人的赔偿,除该案中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外,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对责任人能否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并作相应举证的机会。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