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在厦门市宝丽晶贸易公司诉周汉聪、上海发达工贸总公司、福建省泉州市鲤城第二海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建宁船务有限公司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根据《沿海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承运船舶“宁发001轮的责任限额为964881.2元。本案一审期间被告未申请设立基金,也未提出限制赔偿责任的抗辩,虽然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责任人的赔偿限额,但一审法院未直接援引责任限制的规定,判决责任人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但仍未提出责任限制的抗辩。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享受责任限制,并依照《沿海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判决被告可限制赔偿责任,并因此撤销一审判决。该案表明了两审法院对限制赔偿责任的不同观点,这也是两审判决结果不同的原因。
其实,199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宁波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答复函》中指出,“在本案的实体审理中,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且这种权利不因责任人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丧失。”笔者认为,该批复表明法院可主动援引、适用海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而不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条件。
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就责任人限制赔偿责任的方式存在不同的立法例:
关于责任人限制赔偿责任是否以设立基金为前提,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对此未作规定。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将其交由国内法规定,该公约第十条就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限制作了规定,即尽管第十一条所述基金尚未设立,也可以援引责任限制。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当在其法院审理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时,只有在责任人已按本公约规定设立基金,或在援用责任限制权利时设立该项基金,才能援用责任限制的权利。从公约的规定分析,限制赔偿责任的方式是灵活的,设立基金并不绝对是限制赔偿责任的前置程序。
我国虽非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成员国,但
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主要是参考了该公约的内容。
海商法第十一章未直接明确规定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的方式,仅在第
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基金。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与
海商法的规定相同。上述规定均使用“可以”一词,属选择性规范,根据民法解释学文义解释之方法,[3]可以得出限制赔偿责任也可不设立基金的结论,这和公约规定相吻合。除设立基金这种方式外,我国法律对未设立基金的赔偿责任限制未作直接明确的规定。既然法律未有禁止性规定,应理解为即使没有设立基金也可限制赔偿责任。可能是因
海商法对设立基金已作出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颁布前各海事法院对基金的设立也建立了相应的程序,且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设立基金及其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故往往有人误以为设立基金是限制责任的前提。根据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及时下令释放或者退还。可见,设立基金的作用除限制其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外,主要在于避免责任船舶等财产受到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其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
海商法所特有的、区别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是法律赋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保险人、救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在法律对该权利的享有形式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无需责任人的抗辩和基金的设立,法院可直接援引该规定,以限制责任人的责任。这与法院直接适用承运人的单位责任限制无质的区别。我们既然对法院直接适用
海商法关于单位责任限制的规定无不同意见,也不应对海事法院直接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有不同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