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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方式

析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方式


许俊强


【全文】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保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规定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下称基金)的程序,第十章规定了债权登记和受偿的程序。但两个法律均未直接明确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方式的问题,即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是否以设立基金为必经程序?在未设立基金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目前,海商法学界对此问题认识不一,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在同一问题上不一致甚至出现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为此,对上述问题实有澄清的必要。
  一、两种不同的观点及裁判结果
  对责任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以设立基金为前提,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海商法二百一十三条首句中使用“可以”一词,可以理解为设立基金并非责任人获得责任限制权利的前提条件,恰恰相反,只有在法院基本准许责任人能够享受责任限制权利后,责任人才有可能设立基金。[1]另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人要限制其责任,首先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其具备限制责任的条件,即接受其申请,并要求申请人设置基金;若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不具备限制责任的条件,则驳回其申请。[2]理论上的不同观点导致海事审判实践中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例一:在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秦皇岛公司(反诉被告)诉俄罗斯斯芙莱劳福罗特公司(反诉原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大大超过原告所属船舶“秦油3号”的责任限额,反诉被告抗辩其应根据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下称《沿海赔偿限额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对该抗辩如何处理,存在如上所述的分歧。经多次讨论,合议庭决定通知反诉被告可以设立基金的形式限制赔偿责任,但未明确若不申请设立基金对其抗辩的影响。后反诉被告听从了合议庭意见,向法院申请设立基金,经公告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异议程序后,法院最终认定反诉被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成立。基于反诉被告的责任已得到限制,双方当事人很快就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达成调解。从一定意义上讲,该案的处理回避了焦点问题,即设立基金是否是限制赔偿责任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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