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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外的自认能否免除举证责任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未规定诉讼外自认。民事诉讼法也未直接规定诉讼上自认,仅将其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这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不同。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笔录,无须再要证据。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许诺为必要。早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不足之处,通说认为,自认属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因自认是一种不利于己的承认行为,法院对自认应以不审查为原则,以审查为例外,当事人一方自认后,法院即应认为待证事实已得到确证,故一般的说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关于诉讼上自认的两个司法解释,从后法优于前法的法理出发,后司法解释应优于前司法解释,即现行司法解释修正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间接地赋予诉讼上的自认予免除举证自认的效力。对诉讼外自认的审查则有赖于民事诉讼理论及法官的判断。
  三、对本案的具体评析
  如上所述,莫甲在另案法官面前承认其收到莫乙51万元,并作成书面记录,从理论上分析这当属诉讼外自认无疑,而非诉讼上的自认。莫乙将莫甲在某县法院港尾法庭所作陈述作为证据材料,并在二审期间举证,其证明力如何应经法官审核判断,并不当然发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二审法院混淆了莫甲作出自认的时间、场合,将诉讼外的自认认定为诉讼上的自认,直接赋予免除对方举证自认的效力,显然是错误的。结合全案所有证据分析,除莫甲在诉讼外和莫乙在诉讼时所作的不相一致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莫乙支付的款项的数额。既然莫乙参加了前案的诉讼,且知莫甲承认已收到其51万,为何在本案作其仅支付424,514元这一不利的抗辩(莫甲对该数额还持有异议)?某县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何未确认莫甲已收51万元?可见不能简单以莫甲或莫乙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退而言之,即使二审法院认为莫甲在某县法院港尾法庭所作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可以确认,那么,莫乙在一审关于其已支付424,514元的抗辩显然不利于己,因自认的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或部分重合,而不问时间先后,故该抗辩可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自认的效果,此时法院仅能认定莫乙已支付424,514元而非51万元,就此而言,二审法院的认定也是有错误的。
  另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还款合同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买卖船舶及退船所涉问题的全面解决方案,但未阐明任何理由;二审法院认定莫甲已收到51万元,但未明确51万元为购船款而作购船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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