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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外的自认能否免除举证责任

  宣判后莫乙不服,向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莫乙后向法院提交1999年3月3日莫甲在某县法院港尾法庭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明莫甲承认,共三次收到莫乙支付的款项51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合同有效,该合同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买卖船舶及退船所涉及的问题的全面解决方案,且莫甲承认收到莫乙支付的款项达51万元,而在还款合同中莫甲需向莫乙支付的款项仅约36万元,进一步证明该还款合同已包含折旧费在内的所有问题的处理意见。莫甲在该合同之外在主张船舶折旧费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还款合同之外承担折旧费不合理,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2、驳回莫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二审法院确认某县法院港尾法庭的笔录,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是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主要理由。其实,莫乙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1999年3月3日莫甲在某县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证明力能否确认颇值商榷,这涉及诉讼外自认的效力问题:
  一、自认的一般理论
  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法则均有规定,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未有明文。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依时间和场合的不同,可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前者系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所作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为真的意思表示,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可拘束法院及当事人;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各国的诉讼理论与审判实践一般不承认诉讼外自认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但可作为证据加以使用。如在过去的诉讼事件中的陈述,可用作现在诉讼事件的证据,对正在进行的诉讼来说,这属诉讼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经当事人举证,可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其效力如何,由法官依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现行法对自认未作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七十一条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于正在进行的诉讼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诉讼上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尚需经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审核后方能作为定案根据,诉讼上自认并无当然免除举证的效力,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外的自认未作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则当事人无需举证。同理,该款规定也是针对诉讼上的自认。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赋予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自认的效力,对该条规定是否如此理解存在争议。从逻辑上分析,免除举证的充分条件是承认当事人陈述的案情和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仅非承认对方陈述即可免除其举证责任。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该条虽非直接针对当事人的主张,然而,毋庸置疑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无异于主张事实,故可认为该条间接地规定了诉讼上自认,即诉讼上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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