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外的自认能否免除举证责任
许俊强
【全文】
【案情】
1996年2月26日,莫甲与莫乙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协议书,约定莫甲将其所属1154船以950,000元售给莫乙,莫乙先付400,000元,余款分期支付至1997年10月30日付清,部分款项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莫乙未按约定付款,仅向莫甲支付部分价款,莫甲将1154船交由莫乙从事渔业生产。因莫乙经营不善遂与莫甲协商退还渔船,1997年5月16日,莫甲与莫乙在其母亲及亲友等人的主持下自愿签订一份还款合同,约定莫乙将1154船还给莫甲,莫甲应于1997年分三期还清190,000元;在1998年农历六月底,莫甲应再还27,000元本金及按月利率3%的利息;莫乙所欠143,092.30元也由莫甲在X(原合同此处空白)个月内偿还。合同签订后,1154船即由莫乙交还莫甲。还款合同对船舶在莫乙经营期间的折旧如何处理未作约定。因莫甲未按还款合同约定还款,莫乙于1998年向某县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9年3月3日判令莫甲偿还尚欠的80,000元给莫乙,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莫甲诉称,1997年5月16日前近15个月时间,1154船由被告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解决被告使用期间的折旧费等损失,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暂停向被告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船舶折旧费150,000元。
被告庭审时辩称,船舶买卖合同签订后,其已支付424,514元给莫甲,多付210,000多元,在亲友的调停下,该款已抵作莫乙经营期间的船舶折旧费。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5月16日签订的还款合同系原被告在其亲友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于退船还款的约定解除了原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还款合同对船舶在莫乙经营期间的折旧如何处理未作约定,但这并不等于莫甲放弃该项权利,其在诉讼时效内仍有权向莫乙主张,且船舶买卖合同是应莫乙的要求解除的,莫乙应赔偿莫甲因解除买卖合同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提出船舶折旧费已在还款合同签订时给予补偿,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根据《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付424,514元给原告,因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
八条规定的精神,船舶的年折旧率按4%-10%计算,船舶的年折旧率可以酌定为6%,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船价950,000元可作为船舶折旧价值的计算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莫乙应向莫甲支付1154船折旧费68,596.78元;驳回莫甲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