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现有的物业管理法规整体性、配套性、协调性、互补性相对比较差,个别地方显得杂乱无章,没有建立一个系统的、完善的法规体系;
3. 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滞后和立法档次不高,导致社会各界要求物业管理立法的呼声逐年高涨。现有的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只有深圳、珠海、广东、上海、宁波、青岛、厦门、江西等八个省是以物业管理条例的地方性法规形式出现的,而更多的省市则大多是以物业管理办法这种行政规章或红头文件的形式出现,法律效力等级比较低。这些行政规章或红头文件的法律效力等级比较低,在实施中就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和制约性;
4. 现有的物业管理法规的适用范围,通常都仅仅局限于住宅区的物业管理,虽然有些地方性法规、规章中也规定了写字楼、商住楼可以参照执行,但在执行的过程中,由于没有概括集中各类物业建筑物的整体特点,往往难以依照这些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规章来进行整体的规范管理;
5. 现有的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规章总体上显得立法体例比较笼统和原则,有些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法律责任的伸缩性过大,不便于在实际运作上掌握;
6. 现有的法规在立法技术上相对比较差,在与国家大法和基本法的上下衔接和左右协调上有着教大的空隙,甚至有着冲突和矛盾;
7. 现有的法规没有与国际惯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接轨,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们的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我国加入WTO之后,不断提升我们物业管理行业参与国际物业管理市场竞争有所影响,尤其是在我们与西方发达国家竞争我国物业管理市场时,会使我们处于一个不利的局面。
本次实践的初衷是根据民法和物权法草案中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以及
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实践调查,发现现存物业管理立法的缺陷,简单分析现存物业管理立法的现状及可行性,从而对进一步完善物业管理立法提出一些导向性的建议意见。
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由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专有所有权、共有权和因共同关系而产生的成员全三个要素组成的特别所有权。由定义可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全组成。
《物权法(草案)》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做出专章规定,这样进一步明确了业主的权利,尤其是首次提出业主的概念,对于维护业主的权利是非常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