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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应保证适当的“度”

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应保证适当的“度”


花育萍


【关键词】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度”
【全文】
  (一)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坚持适当“度”的必要性
  哲学上的“度”是指一定事物保持自己质的数量界限。在这个界限内,量的增减不改变事物的质,超过这个界限,就要引起质变。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应保证适当的“度”,否则将违背我们进行学术研究和制度设计的本义。
  资本原则是公司的基本原则,股东基于其对公司的出资而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而且承秉一股一权、同股同权的原则。同时,大股东(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趋向由于投资目的、股权大小等因素会有很大差异。控制股东由于能够控制公司的管理经营权,他的利益在公司的运作中就能得到体现,所以控制股东追求的往往是公司的长期利益或在管理过程中的管理者利益;而中小股东由于持股少,在投资之前,就持逢高就抛的心理,所以他们最关注的是公司的短期利益,怎样在短期内得到投资回报。当然事情都不会是绝对的,有的控制股东追求的是公司的短期利益,相反有的中小股东追求的是公司的长期利益。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控制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往往是相左的。因此我们在保护中小股东这一群体的利益时,如不能坚持适当的“度”,必然就损害了控制股东及其他公司利益主体的利益。
  (二)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度”的理性标准
  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度”如何衡量呢?既不能是一个数量标准,也不可能是硬性指标。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度”应是一个理性标准,作为一种理念存在立法者、执法者心中,并具体体现在国家立法和执法过程中。
  笔者认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度”这个理性标准应包含以下内容:
  1、程序合法和结果公正
  如果一项股东会决议违反股东会表决程序,理所当然这一决议可经法院判决无效;但如果一项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但其结果明显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又当如何?英美判例法将大股东对小股东从事欺诈行为认定为无效。在少数股东被欺诈的场合,公司对不适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予以批准或追认从而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少数股东对此可以提起诉讼。[1] 但我国公司法对一种行为程序合法,结果不公正将如何处理没有任何规定。在郑百文重组一案中,就尖锐地提出了这一现实矛盾问题。根据郑百文股东大会2001年2月22日决议,郑百文大大小小股东都得将自己50%的股票无偿过户给即将入驻的准大股东,否则公司将以流通股1.84元/股、法人股0.18元/股的公平价格回收股票——自然是无论股东原不愿意了。[2] 从表面上看,郑百文的大股东按照程序召开了股东大会,程序上是合法的,但实质上此举是剥夺或变相剥夺股东的财产所有权,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中小股东的欺诈呢?根据目前的立法无能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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