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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农村税费改革的财政法思考

对我国农村税费改革的财政法思考


李洪江


【关键词】税费改革;财政法;现代税收制度
【全文】
  1996年,中国农村税费改革相继在安徽、河北、河南、湖北、湖南、贵州、陕西7个农业大省近50个县市试点拉开序幕。农村税费改革不仅将对现行农村税费制度本身进行彻底改革,而且将触及农村长期潜伏的一系列深层次问题,推动和深化与此相关的方方面面问题的改革,其影响之深,涉及面之广被认为是建国以来继土地改革和家庭承包经营之后的第三次中国农村革命。
  若干年来的试点实践表明,农村税费改革,既是农村中财政分配关系的重大调整,也提出了财政法律制度建设方面的新课题。为此,本文拟首先分析农村税费改革的背景、主要内容及实际效果,进而分析农村税费改革提出的几个财政法方面的主要问题,并就此提出作者的一些初步思考。
  一、 农村税费改革基本问题分析
  农村税费改革前,我国农民税费负担主要有:一是依法向国家缴纳的税收,包括农(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二是根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按照不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 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又称“三提五统”);三是按规定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5 - 30 个标准日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简称“二工”);四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如结婚证书工本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如农村教育集资)和各种摊派等。[1]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农村税费改革应当分“三步走”:第一步,即目前的改法,去掉“三提五统”和各种乱七八糟的集资、收费和基金,实行农业税及其附加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为基本框架的税费制度。第二步,在现行税费制度和推进上层建筑及土地制度改革的基础上,逐步减少以至取消那些不应当由农民负担的税费项目,使农民负担达到零水平的总体目标。第三步,经过相当长的时期,在一次产业占G D P 比重达相当低的水平条件下,伴随着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农业已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时候,实行农业与其他部门统一的税制。
  农村税费改革的背景之一,是乱集资、乱收费、乱摊派现象屡禁不止,严重增加了农民负担,引起干群关系紧张。[2]即使在城镇,三乱现象也一度成为公害。三乱现象屡禁不止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现行宪法和法律在国家与公民尤其是农民的财产关系问题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国家与公民之间财产关系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关于国家基本制度的第一章总纲的第十三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在修正案(四)中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第五十六条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哪些国家机关有权向公民和农民征集收入,其形式、程序和条件如何,对违法的征集如何处罚和救济,本来应当是我国宪法和财政基本法的重要内容,但直到目前,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对国家机关来说,并不存在任何对其征集行为的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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