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评价法律程序除了按照上述价值标准进行外是否还有其他独立的价值标准?我们能否从法律程序本身的内在优秀品质方面对其作出独立的价值评价呢?在上述例子中,法律程序本身似乎就存在着一些缺乏正当性、人道性或者合理性的地方。例一中的A法官在审判开始之前就对案件事实和被告人有罪问题形成了明显的预先判断,对被告人产生了明显不利的偏见,而且在审判过程中没有确保被告人与检察官一方进行平等的辩论,因而无法对被告人一方的证据、意见进行了解,这显然违背了最基本的程序正义原则:任何裁判者均不得对控辩双方有所偏袒或者歧视,裁判者在作出可能导致某个人的利益受到不利影响的决定之前必须听取他的辩解。这种违背对被告人而言是极不公正的:它使被告人成为消极等待国家处理、被动地接受国家惩罚的客体,他的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遭到否定。由此看来,对法律程序的价值评价可以有另外的标准: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甚至人道性。这也就是笔者所说的“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对法律程序自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一种统称,它的存在不取决于任何外在的结果,而取决于法律程序本身。对于这种符合程序正义或者具有内在优秀品质的法律程序我们可以称为“公正的程序”。但是,这种法律程序的内在优秀品质是否具有独立性呢?程序工具主义论者会说,你这里所说的程序正义也好,程序的内在优秀品质也好,充其量不过是程序工具性的另外一种表述而已。因为程序失去了公正性就成了无用的程序,程序不具有这种优秀品质就无法(或者无法永远)保证结果的正确性。这种价值评价依然是从程序所要形成的结果那里来寻找标准的。看来,不回答这种疑问甚至诘问,我们仍然不能证明程序正义相对于程序工具性的独立性。为了回答程序工具主义论者的诘难,我们来分析下面一个例子。
例二:法官B素以办案公正廉洁、不徇私情著称。一次,检察机关指控其近亲属M犯有贪污罪。法院受理此案后,B自告奋勇,自动要求担任该案的裁判官,并保证严格依法审判,决不徇私舞弊。在法院全体法官和众多群众参加旁听的情况下,B果然不负众望,通过公开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审查双方的证据和意见,查清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并依照
刑法的规定对M作出了有罪判决。由于据以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M被告人自知罪孽深重,因而也认罪服判。结果,B这种通过“大义灭亲”为社会伸张正义的举动获得在场所有旁听者的一致好评,他所作的裁判结果也得到法院行政主管领导的肯定。
在本案中,审判的结果是好的,因为法官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使自己触犯刑律的亲属受到了应得的定罪和判刑,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实施,维护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这显然符合秩序、安全、实体正义等法律价值。但是,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程序本身却是不好的,因为法官尽管没有徇私枉法,但他作为裁判者,与案件的重要当事人有着近亲属关系,因而事实上也就与本案有着一定的利害关系。这种程序本身违反了“任何人均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原则,难以达到最起码的公正标准。同时,法官可能事实上并没有因为被告人为自己的近亲属而对其有所偏袒,但他与被告人之间客观存在的亲属关系足以使人——尤其那些没有亲自出庭旁听的人——对其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而审判程序一旦无法消除人们对裁判过程和结果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就无法具备完整的内在优秀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