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例一不同的是,例二中的法官按照不好的法律程序作出了“好”的法律决定。这种法律程序违背了最基本的程序正义原则,它们要么限制了被告人的参与机会,要么可能使人对其公正性形成合理的怀疑,要么不符合最起码的人道原则。很显然,这些被用来评价法律程序本身好坏优劣的价值标准是与程序的工具性或有用性无关的。从例二的情况来看,无论与案件被告人有着亲属关系的法官B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他所据以作出判决的程序本身就是不公正的,因为这种程序已经违反了独立于用来评价结果的价值的正义标准,而这种程序正义标准与结果价值标准是毫无关系的。无论如何,在“好”的法律实施结果是从“不好”的法律程序中形成的情况下,人们用来评价法律程序自身公正性或者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标准要独立于用来评价其工具性的标准。
我们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或者内在优秀品质并不是为增强其工具性或有用性而存在的,因为至少在许多场合下这种公正性或者内在优秀品质的欠缺乃至丧失并不影响“好”的裁判结果的形成,“好”结果的形成取决于许多复杂的因素,公正的法律程序本身在有些场合下或许可以成为促成“好”结果得以形成的积极力量,但这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必然出现的现象。实际上,公正的法律程序在不少情况下不仅不能成为“好”结果得以形成的促进力量,反而可能成为导致一种“坏”结果产生的重要因素。当然,这种“坏”结果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讲是为了避免另一种更“坏”的结果的发生。不管怎样,程序正义的存在在一些场合下有助于“好”结果的形成,并不能证明它在所有场合下都有助于正确结果的产生,更不能证明法律程序的内在优秀品质只是为着增强其产生正确结果的能力而存在。程序正义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价值,是一种标志着法律程序具有其内在优秀品质的法律价值,从普遍意义上讲,它的存在与其所要达到的法律结果的正确性没有必然的关系。
三、程序正义要求的独立性
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价值,程序正义具体包括哪些要求?换言之,判定一种法律程序具有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标准究竟是什么?从目前的研究情况来看,英美学者大都根据传统的自然正义原则来确立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容。然而,自然正义的两个古老原则尽管有着十分广泛的影响,却无法概括出当代程序正义观念的全部内容。而且,从理论的科学性上看,所谓“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裁判者”以及“裁判者应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的原则,对程序正义内容的概括仍较模糊,缺少具体、明确的要求,它们要发挥其可操作的价值准则的作用,往往需依赖于详尽的解释。还有一些美国学者认为美国联邦
宪法第
5条和第
14条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就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也就是把该
宪法前10条修正案(又称为“权利法案”)中有关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保障直接视为程序正义或者程序公正的基本内容。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主张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最低限度保障直接视为公正程序的标志。然而,无论是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确立的权利保障,还是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最低限度保障,它们都属于为保证司法审判程序的公正性而设立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保障规范,其本身还不属于价值标准或者价值观念。换言之,这种法律标准充其量不过是为保证程序正义的实现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上的保障措施而已,它们还不是程序正义本身。由此看来,我们需要对各项权利保障规范背后所隐藏和潜在的价值观念作出准确、系统的归纳,使程序正义本身的基本内容得到全面的揭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