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是否完全独立于实体正义价值而存在?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两个例子进行分析。
例一:法官A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他有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凡是被起诉到法院来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是有罪的人。一次,当地发生了一起恶性凶杀案,涉嫌此案的犯罪嫌疑人W被警方逮捕。在检察机关收集到它认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将案件提起公诉以后,法院指派A负责审理此案。A接受案件以后首先进行阅卷,就案件的几个关键证据进行了庭外调查,并就案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与参与办理此案的侦查官员进行了私下协商。结果,A对W构成犯罪这一点深信不疑。在法庭审判过程中,A既不听取被告人的辩解,也不采纳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他甚至不传唤任何证人出庭作证,而是通过审查公诉人提交的卷宗笔录以及他亲自调查所得的证据笔录认定了案件事实,并迅速对W作出了有罪判决。但是,一年以后,真正的凶手落入法网,无辜的W由于在审判时没有获得申辩的机会而遭错判。
在这一例子中,审判程序与审判的结果都是不好的。审判结果不好是因为法院将一个事实上无罪的人误判为有罪,而错判无辜是一种公认的对正义的违背:它使人受到不应有的谴责和惩罚。审判程序本身是不好的,至少是因为法官A在审判开始以前已经对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点产生了先入为主的预断,而这对被告人W是十分不利的;同时法官A在审判过程中也没有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意见做到一视同仁,使被告人无法有效参与到其裁判结论的制作过程中,难以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因而导致法官偏听偏信,以致于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定。显然,这种审判程序不具有形成好结果的能力。人们可以作这样一种推理:如果A法官不刚愎自用,自觉抑制自己的偏见和预断,对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一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充分的关注和采纳,或许他可以避免作出误判的结果。看来,法官事先不产生预断并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的审判程序较之上述程序而言,可能更具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
从例一的情况可以看出,人们对法律程序所形成的结果进行评价时是有具体的价值标准的,那就是人们所熟悉的法律价值,如正义、秩序、公共安全、社会共同福利等。对于那些符合这些价值标准或者其中之一的结果,人们一般视为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性,认为是“好”的结果。同时,人们对法律程序本身似乎也有具体的价值判断标准,那就是它对于“好”的结果的实现是有用或者有效的。如果一种程序对于形成“好”的结果是富有意义的,这种程序就被认为是“好”的程序。这样,对法律程序本身的价值评价就完全取决于它在产生好结果方面的有用性或工具性。很显然,这是为程序工具主义论者所坚持的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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