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赠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
胡昌明
【关键词】赠与合同 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 任意撤销权
【全文】
赠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小议
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标的、性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捐赠等方面专门用一整章的篇幅做出了规定。但由于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不同的学者、观点对同一个事实、同一条文有着迥异的解释,使得在传统民法领域中争议颇多的一些问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颁布之后仍未有一致的看法。例如,赠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学者和理论界中都颇有争议,这种争议可能会对审判实践造成不利影响,出现判决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形。因此,笔者拟从赠与合同的性质入手探讨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平衡。
一、究竟是诺成还是实践?
对于赠与合同各方学者争议焦点之一便是其性质是诺成还是实践。 笔者认为赠与合同应当为诺成合同,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
《合同法》总则部分第
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依
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只须承诺人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因此合同以诺成为原则,而“实践合同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可见实践合同是特殊合同。” 若以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则法律应明示,“合同自交付之时起成立”。但法律对此并无说明。
其次,在
合同法生效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中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而
《合同法》既没有像保管合同那样明文规定为实践合同,也没有将“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司法解释纳入,部分学者以此认为
合同法是对《若干意见》的默认。笔者不以为然,第一,
合同法是法律,而《若干意见》只是一种司法解释,前者的效力明显要高于后者,用后者来解释前者没有说服力;其次,
《合同法》相对于
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而言是专门法,在合同领域应当优先适用它;而且
《合同法》是在《若干意见》颁布后的经历了近十年才出台的,立法者的立法思想未必没有变更,而
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等的实践的明文规定,更是表明了立法者是有意回避明确规定赠与合同的实践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