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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公司法在执行中的适用

修订后公司法在执行中的适用


唐学兵


【全文】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这是该法自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后,我国立法机关的第三次修改,也是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修订后的公司法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机制,进一步细化了股份转让的执行程序。公司法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其具体制度的修订将直接影响民事执行相关制度的适用。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 
   此次公司法的修订,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修改了注册资本的概念。将注册资本界定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允许股东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二是出资方式的扩大。除原规定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外,还允许以其他能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法的这一修订,对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条(即基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如何判断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有着直接影响:在时间上,根据公司法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为准。凡股东在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内缴清认缴的出资,即视为出资到位。在内容上,根据公司法二十九条,以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出具的证明为准。但在具体形式要件上还应结合公司法二十八条进行判断,即对货币出资的,审查其是否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审查其财产权是否已经转移到公司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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