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分立制度的变化
根据
《执行规定》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时,与
公司法有关的主要有:
一是如何判断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分立程序是否合法。按照
公司法第
四十四条、第
一百七十六条和第
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法定的分立程序是:(1)由股东会以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分立决议(由于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其分立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原规定要求在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3次)。(3)按照分立协议对公司财产作相应的分割。(4)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注销或开业登记。
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分立程序合法的,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这在
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但书中也有明确规定,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的,从其约定。
三是分立程序不合法,
《执行规定》第
七十九条规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但根据
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效力位阶上分析,执行程序中应当适用
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