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司形式的变化
此次
公司法修订,在借鉴域外立法例的基础上,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就业,增设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单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又建立了严密的风险防范制度,一方面,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采法定资本制,要求股东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另一方面,对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的这一修订,涉及到
《执行规定》第
七十六条的适用(即基于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履行能力而对业主的追加问题):其一,不能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界定在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范围内。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主要是根据
个人独资企业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其股东虽只有一个,但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仍坚持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二,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
公司法第
六十四条。也就是说,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时,人民法院可否在执行程序中依据
公司法第
六十四条要求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据此适用
《执行规定》第
七十六条。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此类涉及实体权利义务承担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由此也就排除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
公司法第
六十四条。同样,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执行程序中亦不能直接适用
公司法第
二十条而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