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这些完全竞争市场的严格要求,我们早就进行了批评,指出这些存在着非常大的局限性,在现实中很难找到相对应的现实例子,或者说,存在这样的市场是不正常的,而不存在着这样的市场则是正常的,那么理想的尺度还能靠得住吗?有限理性、偏好稳定、产品可分性、信息不对称、不存在着集体行动、不存在着策略性行为,没有时间上的影响,等等,这些假设条件或者局限性我们可以列出非常之多。但是为什么很多学者仍然不放弃这一完全竞争市场呢?
问题在于我们在批评这个完全竞争市场的时候,并没有找到一个更好的尺度,批评总是容易的,建设是艰难的。毕竟完全竞争市场告诉了我们这样一种理想状态,一个假想尺度。更多的竞争会消解垄断权力,这总是没有错的;更少的壁垒可以加强竞争,这也是没有问题的,这是原理。原理到应用可能会有很多的局限,但不要原理也是不对的。
在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中,只要交换可以自由、充分地发生,新古典经济学已经证明了这样一个市场交换到最后的理想状态:一般均衡。当然一般均衡的假设更加严格和更加技术一些。但是,一般均衡是非常具有价值判断上的意义的,在这一状态下,不存在着公平和效率的冲突问题,实质正义就是经济效率,是高度统一的。这就是福利经济学的第一定理告诉我们的,如果出现了这样一个均衡状态,那么肯定这是一个帕雷托最优;第二定理告诉我们,如果这是一个帕雷托最优,那么就是一个一般均衡。
第一个理想尺度:一般均衡或者说完全竞争市场,可以实现实质正义和社会效率的完美统一,但这样的尺度太严格了。因此我们要寻找偏离这样的尺度的原因和要素,偏离了这样的尺度会造成正义和效率的不一致,有时候我们就是在这样的选择之中,是要更多的正义,还是要更多的效率。但具体怎么选择可能会受到很多现实要素的影响,但我们的研究有时候要有这样的一个尺度。
在这样的尺度下,也会影响到对法律的理解,包括经济法的理解。如果完全竞争市场是有效率的,符合正义的,那么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要满足这样一个市场假定,促使现实逼近尺度。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存在:(1)垄断,不满足上述的好几个条件,比如买方或者卖方不够多;一方单独有能力制定价格;或者除了价格之外还有其他的因素影响甚至决定着交易:共谋(卡特尔)、欺诈、胁迫等等,法律要解决这些问题,因此有了
合同法中的许多规定,更直接地产生了反垄断法和不正当的竞争;(2)信息不足,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信息,或者几个人联合隐瞒信息,比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这种情况下,法律会要求交易的双方进行披露,比如公司制度、证券制度中,很多的规则是要求信息披露的;(3)财富分配,因为完全竞争市场的结果是正义和效率的统一,但这是结果,如果现实不符合,会造成结果的不公,法律直接采取一些调整财富状态的措施,比如税收、鼓励中小企业、扶持合作社,等等;(4)解决理性不足,为当事人作出决策,比如强制性保险,许多的规制都是出于国家替当事人作决定的目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