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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漫谈:作为理想尺度的效率(5)

  这些措施的目的就是将现实向“完全竞争市场”的理想尺度逼近。我们都可以将其看成是作为对“市场失灵”的弥补,出于这个目的,政府的经济管理和规制手段,主要是(1)利润管制;(2)价格管制。有最高限价、最低限价或统一价格三种方法;(3)广告限制;(4)配额和关税;(5)特许权和市场准入制度;(6)设立标准,如制定判别产品质量的标准,以及工作场地安全标准;(7)公示和信息公开;(8)合同条款修订;(9)物料和生产过程管制;(10)征税和补贴 。
  按照日本学者的说法,这种思维延伸的政策性措施,包括两种:公共引导政策和公共规制政策。公共引导政策,解决不完全竞争和风险等市场失灵为目的,用货币、非货币手段(财政、金融和行政指导)引导经济主体活动,包括产业政策(新生产业政策、不景气产业的结构调整政策、中小企业政策等)和科学技术振兴政策;公共规制政策,是为了解决不完全竞争、信息不对称、自然垄断、外部不经济和非价值物品等市场失灵而依据法律权限制约经济主体活动的行为,包括(1)主要是处理不完全竞争的政策,反垄断法、商法、依据民法产生的规制企业活动的政策;(2)主要是处理自然垄断为目的的政策,在公益事业等领域的进入、退出、价格、投资等规制政策;(3)主要是处理非价值性物品和外部不经济为目的的政策,防止和缓解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社会问题的规制政策;(6)主要是处理信息不对称为目的的政策,保护消费者利益、公开信息、对广告和说明的制约、知识产权的赋予等 。
  从目的来说,这些都是为了实现绝对尺度——作为效率和公正的统一的完全竞争市场的,这些手段,则是我们传统意义上所说的经济法中的重要内容。这些内容读者都很熟悉了,在我们的第一次漫谈中就已经谈到了国家的能动性反应,不过这次我们是更为学术的角度来出发罢了。
  除了理想的完全竞争市场之外,还有一些理想的“非完全竞争市场”存在,比如公共产品的提供,自然垄断,网络外部性,等等。换言之,这些公共领域的经济问题,不是市场能解决的,天然不符合完全竞争市场的模式的,应当采用公共产品的方式来提供,或者通过规制的政策限制竞争,比如保险业、金融业,由于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按照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们的证明,如果不干预就会死亡的市场,则是国家的另外一种职能。 这些职能,需要国有企业制度、合作社制度、公共产品制度、公共融资、公共主体等一系列法律规则来配合,这构成了经济法的第二个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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