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条基础
谢杰
【关键词】罪刑法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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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主义,易言之,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有着深邃的思想渊源,包含着实质、形式的双层内容,其对于法治国家的意义毋庸置疑。[1]
我国刑法第三条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条概括。虽然来之不易,但学者们客观地指出——法条表述不妥——精准到位地道的表达,应该强调“出罪”和“去刑”,不应首先强调“入罪”和“施刑”。[2]窃以为,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控权)精神在刑事法领域的体现,是国民对于国家行为理性预期的最低保障。这才是罪刑法定的原味。法条表述理应遵循这一要义。
首先分析罪之法定的
刑法体现。
犯罪概念,这是罪之法定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知道了什么是犯罪,才可能进行司法实践。我国刑法第十三条[3]从形式和实质、质和量、正面和反面等多角度廓清了犯罪概念(刑事实体法上的犯罪概念),并且指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罚可罚性[4]。有学者抨击从实质上定义犯罪,主张从犯罪特征中剔除社会危害性;为了避免定罪的随意倾向,反对将犯罪概念进行量化处理。[5]
犯罪构成具有实质上的法定性,是构成犯罪的规格,为科学定罪提供了可操作的框架结构。罪之法定,没有犯罪构成作为依托是不可想象的。我国刑法[6]以耦合式的客体、客观、主体、主观要件建构犯罪构成的体系,进行形式评价的同时,也进行实质评价;强调客观归咎的同时,也注意主观归咎。[7]是否要重构犯罪论体系的问题似乎颇为棘手,毕竟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体系很吸引人;[8]而英美法系的“罪体—抗辩”双层模式在他们那里操作得也很顺手。[9]不过,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缺少对犯罪嫌疑人最低层次的人权保障,在这样的语境下,学界关于犯罪构成应否改革、究竟是走大陆法系的路数,还是走英美法系的路数的争论似乎是在一个“假问题”上白费口舌。毕竟,一个恶心的诉讼制度基本上会葬送一个好的犯罪构成。所以,我反对重构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我们的首要问题应该是建立刑事法治本身,而不是无谓地解构相关制度。
犯罪形态是对停止形态、共犯形态、罪数形态等概念的总括,同样是认定犯罪必须解决的问题。[10]罪之法定要求
刑法规定具体全面的犯罪形态,将犯罪和犯罪人在时间和空间、危害性和危险性上进行明晰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