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是对于具体犯罪行为的抽象概括。新
刑法细化了各种犯罪行为,分解了多个“口袋罪”,使得定罪不再牵强附会。然而,我认为,现行
刑法仍然没有做到完美——古代有唐律的“六杀”、“六脏”等,现代有日本
刑法严格区别不同情况的受贿罪等[11]——也许进一步的细化更能达到罪之法定的要求?
然后分析刑之法定的
刑法体现。
我国刑法初步建立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刑罚体系。[12]但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事实上存在的保安处分[13]使我国的刑罚体系在表面上既不是一元,又不是二元,不伦不类,十分尴尬。并且,刑罚转处(divert)之法定化遥遥无期导致了更加合乎人性的刑罚方式难以普及;管制刑的虚设、罚金刑的执行不力、短期自由刑的负面危害……刑罚体系的完善任重道远。
刑罚裁量是极其重要的环节。关键是在立法和自由裁量之间找到平衡。[14]我国刑法量刑的根据较为科学合理,[15]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出发,适用各种法定、酌定的从重、减轻、从轻、免除刑罚情节。同样,相关制度的实践仍存在严重困难。[16]或许诸如《联邦量刑指南》的经验可以借鉴。[17]
刑罚执行体现在我国刑法的减刑、假释、缓刑[18]制度中。人身危险性显著较轻的,可以施以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相关规定,执行实刑;刑罚执行过程中人身危险性显著减轻,给予减刑和假释的鼓励,更符合行刑人道和效果最大化的要求。在刑罚执行本身执行的过程中,怎样精准地确定减刑的幅度,假释的条件,需要大量的实证研究[19]提供理论支持。
总之,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确实得以某种程度的体现,但真正达到其完整的要求,恐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
基于本文千字篇幅之限制,以上内容不予展开。详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胡云腾:《
刑法条文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