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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环境法基本原则的伦理解读

  四、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法的重要基本原则之一,有学者甚至称之为“环境法的精髓和灵魂”。[13]公众参与原则的确立具有内外两层原因:就外因而言,在传统经济理论影响下,环境保护被视为仅能由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从而形成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的垄断,并将广大民众排斥在外。而政府本身也存在着失灵现象,特别是实现任期制的政府,为显示政绩甚至可能会采取破坏环境的短期行为。再加之环境问题本身具有广泛性、社会性等特点,决定了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广大民众的共同参与。就内因而言,环境权是公民重要的基本权利,其核心在于保证人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环境是人类得以存在的物质基础,环境权因此也成为人首要且基本的权利,是不容限制或被剥夺!以各种形式参与环境保护,成为环境权的重要内容之一。[14]以上还仅是对公众参与原则的浅层次理解,若将它至于环境伦理的视野里,其涵义将得到极大地拓展!环境是所有世界上现存和将存之物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公众参与的范围就不应仅限于当代人,还应包括后代人和其它非人类之物。虽然后两者仅是“不能亲自捍卫其权利或用语言来表达其要求”的“道德顾客”,“对于这些权利主体,我们通常是指定或选定一个代理人来捍卫他/它们的正当权利。”[15]而充当这个“代理人”的只能是当代人。这就意味着当代人在考虑环境问题、参与环境事务和进行环境立法时,必须充分顾及“道德顾客”们的应有利益。公众参与的终极目标是实现环境民主,而完整意义上的环境民主应当是代内民主、代际民主和种际民主三者的统一。代际民主当然比较遥远,种际民主就更为虚幻,但它们却与代内民主一样都将成为公众参与原则所应当追求的共同目标。尽管为后代人甚至是其它非人类之物的环境利益代言目前确实存在着诸多技术上的困难,这将有待于未来人类科技水平的提高,但这种广义的环境民主理念却应当为现代的环境法律所确认并体现于其基本原则之中。
  五、责任负担原则
  责任负担是现代法律重要而普遍的原则之一,其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有不同的具体表述,如在刑法中它被称为罪责自负原则。环境法将该原则具体表述为开发者养护、利用者补偿、污染者治理和破坏者恢复等方面。环境法律责任既有一般法律责任的特征,又有其特殊之处。因此对它的研究具有法哲学和部门法学两个层次,而无论哪个层次的研究都极具伦理学意蕴。一般法律责任的本质被认为“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所引起的合乎逻辑的不利法律后果”,而确定这一本质的内在依据就是“自由意味着责任”的伦理学原则。[16]它意味着做出那些具有主观过错和损害后果并处于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人必须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但这种一般性解释对环境责任而言似乎还不够充分——它只论及了人际间责任的存在及负担基础,而并未涉及人对自然责任的存在及负担问题。在不造成直接对人的侵害限度内,肆意污染和破坏环境者可不负任何责任,这种传统责任观在愈演愈烈的环境危机中不断遭到置疑,人们对环境责任的最初认识由此萌芽。在公共资源论、公共委托论等主张的影响下,责任负担原则相继在各国环境法中得到确认。但上述主张理论缺陷的存在使责任负担原则的基础仍不稳固。人与自然的能流物换关系是它们之间利益关系存在的固然基础,“人与自然关系中的道德问题是人与自然利益关系的反映”。“基于人与自然的利益关系,人对自然需要而且必须担负一定的道德责任。”[17]尽管在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之间存在着诸多不同,但这并不妨碍在一定情况下前者可以向后者进行转化。忽视这种道德责任而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形成了人类向自然所必须清偿的自然之债。[18]这种自然之债经过法律的确认,就转化成为人对自然的法律责任。由此,现代环境法实现了对传统责任负担原则的超越,在人对自然的道德责任基础上完成了对责任负担原则的重新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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