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制、治理结构及委托-代理关系--兼评崔之元和周其仁的一些观点
张维迎
【全文】
崔之元博士发表在《经济研究》1996年第4期上的《美国二十九州
公司法变革的理论背景及对我国的启示》一文(以下简称崔文),涉及到有关企业理论的一些重要理论问题。本文是为了澄清崔文可能引起的理论混乱而作的。本文也将讨论到周其仁(1996)的一些观点。第1节解释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所有权的概念,讨论现代企业理论的要点;第2节讨论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征对企业所有权安排的影响;第3节分析公司治理结构与
公司法中的基本逻辑;第4节分析团队生产与委托人的功能;第5节就崔文涉及的方法论问题谈点看法。
1、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所有权
崔之元博士在《启发》一文中,把“股东是所有者,经理必须、并且仅仅为股东的利润最大化服务”理解为“私有制逻辑”,并由此推论,80年代以来美国二十九州对
公司法的修改,“突破了似乎是天经地义的私有制逻辑”,因为新的
公司法要求公司经理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服务,而不仅仅为股东(stock-holders)服务。这种论点不仅缺乏逻辑推理,而且也反映了作者未能吸收企业理论的最新研究成果。
由科斯开创的企业理论被称为“企业的契约理论”(the contractual theory of the firm) (Coase 1937),这一理论的要义可以用如下三句话来概括:
(1) 企业的契约性 (the contractual nature of the firm);
(2) 契约的不完备性(或不完全性)(the incompleteness of the contracts);
(3) 以及由此导致的所有权的重要性 (relevance of ownership)。
在解释上述三个要点之前,让我们先来作一个最基本的概念区分: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所有权。在经济学文献中,“所有权”(ownership)既指对某种财产(asset)的所有权,也指对企业 (the firm)的所有权,但把财产所有权 (ownership of the asset)与企业所有权 (ownership of the firm)区别开来对理解企业制度安排是非常重要的。 财产所有权与“产权”(property rights)是等价概念,指的是对给定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而企业所有权指的是对企业的剩余索取权 (residual claimancy) 和剩余控制权 (residual rights of control)(企业本身作为“法人”又可以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剩余索取权是相对于合同收益权而言的,指的是对企业收入在扣除所有固定的合同支付(如原材料成本、固定工资、利息等)的余额(“利润”)的要求权。企业的剩余索取者也即企业的风险承担者,因为剩余是不确定的、没有保证的,在固定合同索取被支付之前,剩余索取者是什么也得不到的。剩余控制权指的是在契约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活动的决策权(详细讨论见下文)。在企业理论的早期文献中,经济学家是以剩余索取权定义企业所有权的,但格罗斯曼和哈特在其已成为经典的论文中(Grossman和Hart 1986),将企业所有权定义为“剩余控制权”。 哈特在其1995年著作中认为剩余索取权是一个没有很好定义的概念,而剩余控制权的定义更为明确。不过,这样的分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至少从奈特(Knight 1921)开始,经济学家就认识到,效率最大化要求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安排和控制权的安排应该对应(matching) (Milgorm 和Roberts 1994第191-3页). 可以说,这种对应是理解全部企业制度(包括治理结构)的一把钥匙。这一点我们将在下两节中说明。
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所有权的区别可以用现实中的企业制度来说明。同样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制度可以形成不同的企业所有权安排。比如说,企业工人是自己人力资本(一种特殊的财产)的所有者,但不一定是企业的所有者;私有产权制度上的企业所有权可以是“合伙制”--所有企业成员共同分享剩余收益权和控制权,也可以是资本所有者享有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资本雇佣劳动”私有制,甚至可以是劳动者索取剩余和享有控制权的“劳动雇佣资本”私有制。当然,企业所有权本身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严格地讲,对企业的所有权实际上是一种“状态依存所有权”(state-contingent ownership):什么状态下谁拥有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我们将在第3节讨论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