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指出的是,如果契约是完备的,就不存在所谓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从而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企业所有权”问题。这是因为,一个完备的契约意味着所有的“收益权”和“控制权”都合同化了,没有“剩余”存在。比如说,假定只有 种可能的状态出现,一个完备的合同将规定每种状态下每个参与人选择的行动,得到的什么收入。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任何人对企业拥有所有权,因为每个人的行动和收入都是合同规定好的。
正因为企业的契约是不完备的,才出现了“企业所有权”问题。进一步,契约的不完备性不仅意味着“所有权”问题的存在,而且意味着谁拥有所有权是重要的(参阅格罗斯曼和哈特1986,阿根亚和博尔滕1992,杨小凯和黄有光1995,张维迎1995等)。关于这一点,我将在以下两节讨论,这里我只想指出的是,企业所有权安排是所有参与人之间讨价还价(显性的或隐性的)的结果;进一步,如同财产所有权一样,企业所有权的安排只决定每个企业参与人事后讨价还价的既得利益状态 (status quo), 而并不消除事后讨价还价本身。这一点是格罗斯曼和哈特 (1986)的一个重要贡献,对理解企业所有权安排非常重要。在他们的理论中,所有权的重要性正是来自它对事后讨价还价的既得利益状态的影响。
由于没有在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所有权之间作出区别,崔之元从
公司法“要求公司经理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服务,而不仅仅为股东(stock-holders)服务”的事实,一下子就得出
公司法改革“突破了似乎是天经地义的私有制逻辑”的结论。如果他理解的私有制是财产私有制,他的推理显然是没有逻辑的,因为治理结构(企业所有权的表现形式)的变化并不等于财产所有制的变化; 如果他理解的私有制是企业私有制,那他需要对企业所有制的形成本身作出解释,否则,只能引起学术上的混乱。
2、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
接下来我们讨论什么是最优的企业所有权安排。 这里,“最优的所有权安排”是指“企业价值最大化”的所有权安排(value-maximum principle)。“企业价值”包括可供所有企业参与人分配的总收益,“最大化”是相对于预期值而言的。 “企业价值最大化”当然不是一个完美无缺的标准,因为它没有考虑收入分配问题(帕累托最优也没有考虑收入分配问题),但它确实是一个最具操作性的标准。如果企业收入可以分解为固定的合同收入和不固定的剩余收入,如果固定收入能百分之百的兑现(没有风险),最大化剩余收入也就等价于最大化总价值。 但是,如果固定收入不能百分之百的兑现,最大化剩余收入也就不等价于最大化总价值。这一点对理解企业治理结构是非常重要的。
从微观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我们知道,如果一个人的选择只影响自己的利益(没有外部性),个人的最优选择也就是社会的最优选择。这是帕累托最优的一个基本涵义。在企业里,由于契约是不完备的,每个人的行动都具有一定的外部性,从而,个人最优的选择一般不等于从企业总价值角度考虑的最优选择。但从微观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个基本的逻辑推理,这就是:一个最大化企业总价值的所有权安排一定是使每个参与人的行动的外部效应最小化的所有权安排。在企业理论里,这个原则表现为“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对应”,或者说“风险承担者(risk-taker)和风险制造者 (risk-maker)的对应”。如果说有什么私有制的逻辑的话,这种对应就是私有制的逻辑。如果拥有控制权的人没有剩余索取权,或无法真正承担风险,他就不可能有积极性作出好的决策。当然,契约的不完备性本身意味着完全的对应是不可能的。如果是完全对应的,每个人将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就没有所谓的代理问题,也就无所谓企业了。从这个意义上讲,至少在企业这个层次上,私有制的逻辑从来没有完全实现。
企业所有权安排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实现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最好对应的一种手段。如果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在所有企业成员之间平均分配可以达到二者最好的对应,这样的“合伙制”无疑是最优的。 尽管现实中,在某些行业,这样的合伙制确实是最优的,但企业的分工性质和生产要素的特点决定了在绝大部分行业中,这样的合伙制不可能是最优的。你可以让一个一无所有的人索取剩余并拥有对企业的控制权,从而实现形式上的对应,但因为这个人不可能真正承担风险(只能负盈不能负亏从而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剩余索取者),不可能有正确的积极性实施控制权,这样的安排不可能是最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