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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

  这是在中国大陆行政现实之中司空见惯而又极为令人愤慨的一类事实,德国思想家韦伯所描述的“理性官僚制”之丑陋一面暴露无已。而恰恰是那些其决定关乎他人生存、发展机会的人对个体请求的漠视与漫不经心,经常导致对政府或公共行政组织抱有信赖的当事人在长期的等待中错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最终形成一种乍看之下是自己将司法救济大门关闭的危险。任何有良知的人都会对当事人由此丧失诉权(获得中立裁判的机会)而扼腕太息,并可能把纵容这种现象的制度设计视为非正义。然而,以正义面目出现的法官不能简单地将自己的公平正义感植入其判决,她或他需要充分的理由阐述来支撑其直觉的倾向。对于一个作为法律适用者更甚于作为一个立法者的法官而言,对于一个在形式规则主义更甚于实质规则主义的土地上生活的法官而言,对于一个在行政居官方文化之重要地位而司法尚处次席的国度里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法官而言,避免正当性质疑和行政妨碍的最佳路径依然是通过规则解释来塑造正义的制度。遗憾的是,刘燕文案法官仅以寥寥数语结束争议:“被告作出不批准决定后,刘燕文曾向其反映不同意见,被告提出让刘燕文等候答复,但直到刘燕文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未向刘燕文作出明确的答复,故原告刘燕文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难道没有任何既定规则可供法官选择和解释吗?熟谙法律的人会即刻想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原来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确没有明文规定,而《民法通则》却有可参照的规则,即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之一是其是否可以适用民法规则于行政法领域。就理念层面而言,也许我们可以从行政法历史中得到肯定性结论。在世界范围内,相对于民法而后起的行政法往往从前者那里汲取其生长所需之营养; 在中国大陆,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各级法院就已经根据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开始行政诉讼制度的创立与发展过程。所以,行政法领域借鉴适用民法规则或其原则、精神,可以获得历史的正当性。就技术层面而言,法官在判决行文中可以不直接提及适用《民法通则》,而只需结合刘燕文所作事实陈述将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则予以阐发。相比较目前一审判决,法官采取如此策略至少在两个方面更为合理:①以法律共同体(包括法官、律师等)熟悉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则解决刘燕文面临的困境,更易为人们所接受;②目前判决所确立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则多少有点荒诞。难道只要行政相对方向行政主体提出权利主张、行政主体表示会答复,行政相对方就可以无限期等待答复而不必担心时效问题吗?人们所熟知的诉讼时效中断规则,也只是在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允许重新计算时效期间,当事人必须不断主张其权益才不用担心司法救济机会的丧失。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之二是其必须在参照适用有关民法原则或规则时,充分考虑行政诉讼有何特殊性值得对相关原则或规则作变通解释。这是一个应该予以个别化处理的问题,在笼统抽象层面上,无论是认定现有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无需变通即可完全适用于行政案件,还是认定行政诉讼特殊性决定了其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都是有违理性和公正良心的。
  四、程序规则的“神奇”解释:法官立法隐藏其中
  也许,北京大学从未想到自己会在世纪迭转之际被推上一个万众瞩目的“行政诉讼”被告席,不过,她毕竟以较为从容坦然的姿态出现并接受了这个挑战,这个姿态的隐喻和象征意义非常丰富;也许,走上被告席的北京大学怎么也没有想到自己那么容易就被一个事先其怎么都不会如此理解的规则所击败,于是,她感到匪夷所思、满头雾水,这个疑惑的深入讨论意义亦非常丰富。
  人们在为其争执不休而它却在那里安之若素,这个规则就是《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这是一个极为普通而又陈旧(1980年通过)的规则,如果不是刘燕文案将其召唤出来,恐怕它会在尘封之中再沉寂若干年直至被新的规则所取代。然而,恰恰是再平常不过的它,经过律师和法官的妙手而获得一种非常人所易于理解的意义,成为本案甚至以后立法者商讨改变该规则之时的亮点。与此规则有关的案件事实是:北京大学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1996年1月24日召开的第41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到会人数为16人;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表决结果为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学位评定委员会以此作出了不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的决定。针对这一事实,法官的最终判决极为简单,“该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一个在庭审过程中被原告代理人精心赋予特殊解释意义的法定程序规则,就这样由法官轻描淡写、一笔带过,最终在事实上形成了可能对各高校都有拘束力的规则:无论是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还是不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都必须过半数通过,而暂且不论所谓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成员”是指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全体组成人员还是出席某次会议的到会全体成员。当然,北京大学从未这么来理解该规则,照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之惯例,其一般是从“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需过半数通过,否则,不予批准”这一角度去理解决定的程序规则的。具体言之,如果学位评定委员会所有表决票中同意授予学位(在票上显示为划O)的票数未过半数,学位评定委员会就会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这种理解多数表决规则的思路与法官以及原告代理人所选择的思路相比,究竟哪一种是一般人所普遍采纳的?在缺乏细致统计研究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妄下断言,也就是说,我们在此无法确信地从常人所理解的规则涵义这一维度出发来评价法官的选择。不过,我们也许可以对两种思路的实质区别进行分析,并以此作为评价法官解释合理性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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